个人所得税法改良刍议(一)改革的原因、意义和方向
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已经执行二十多年了,二十多年间商业模式、收入类型有了很大的变化;二十多年间税法虽有修补,但如果不从所得的分类、税率的设计层面做出调整,再怎么改还是刻舟求剑,用二十多年前划的线,来规范当今的商业模式、收入类型和计税模式,显然也无法与我们近二十多年在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等方面取得的成果进行协调。
比如非法收入的课税问题,二十多年前根本就不会有这个概念,因为二十年前的语境下非法收入是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所得都已经被没收,显然没有再课税的意义;但是当今,尤其是随着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进一步修订,所谓非法收入更大意义上时民商法领域的非法收入,而这种非法所得是否要没收显然没有足够的法律支撑,那么此类收入又当如何进入课税呢?是否应当设置惩罚性条款以正“公序良俗”呢?
另一个方面,违法所得在更多的时候是当前产权制度、权利义务关系体系中尚未规范的的灰色地带,也就是黑金,黑金如果洗白,必须赋予其一定的经营意义或者物权法层面的合理意义。而洗白过程中最常见的一个环节就是使该所的进入纳税程序。进入纳税程序是要有成本的,但是如果一笔黑金黑收黑支,根本不去洗白,那岂不是该类所得将永远无法进入征税程序了?
因此,厘清所得类型,根据所得性质课税并重新设计调控工具,使个人所得税法正常发挥其调控职能和调剂手段才是当前所得税改革的题中之义。
一、为个人所得税税法改革正名
个人所得税近些年逐渐成为我国税收的主力,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税收,发挥为国聚财功能在不断加强。但是个人所得税除了是一般意义上的税收,具备一般税收功能之外,还应当着重体现其作为宏观调控手段、调剂贫富差距工具以及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功能。
我们赋予个人所得税的一般税收功能(为国聚财),通过国际比较税收可以参照、引用其他国家的成例,但是在宏观调控手段、调剂贫富差距工具方面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具体设定。
在宏观调控方面应当体现出税法对平抑社会热点的平抑(如股市、如炒房)、支持当前重点发展的科技、研发等国民经济领域、引导规范社会个体的劳动经营行为以及民间投资方向、以及支持公益事业、民生事业(如捐赠,如基础教育)的发展。而现有个人所得税法的虽也涉及上述调控措施,但随着社会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已濒于失灵或徒具形式。
在调剂贫富差距方面,现有税法也无法正常发挥调剂作用,或仅在工资薪金领域具有明显的调控作用。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最高税率实质上通过核定方式其税负远低于标准税率,致使调控税率失灵。再如演艺人员的收入作为劳务报酬收入差异非常巨大,但现行政策中进按照80%应税所得率以及20%税率征税远远无法达到调剂贫富差距的目的。再如,股权投资基金的课税规则,目前实质上是参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税,也未按照合伙企业计税规则征税。还有部分地方对于高管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返还,降低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法发挥调剂贫富差距的功能。
基于此,个人所得税改革至少应当包含以下目标:
首先,必须将正常发挥个人所得税宏观调控手段作为改革的首要目标,使之成为规范、引导和约束社会个体行为的工具(有些官方文件中叫做,总抓手)。在投资领域,可以引导和平抑居民投资方向,尤其在充分激活民间投资的大环境下,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控职能甚至可以作为货币政策的补充手段。
其次,应当将个人所得税作为调剂贫富差距的手段作为本次改革的重要目标,一方面要维持税法的公平,设置标准税率,对部分行业进行优惠或者豁免,对部分收入畸高的行业进行抑制;另一方面,要在个税形成的财力支出方面向社会福利方向进行倾斜,通过增加财政支出、提高社会福利;再者,还要强换征管秩序和财政支出秩序,缩减、堵塞地方政府对于个税的返还,避免个人所得税在调剂贫富差距手段上的失灵。
第三,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应当契合当前减税减负的大趋势,进一步结合当前的民生状况优化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区间。
第四,个人所得税改革,不应当仅仅是现有制度的修补,而应当结合当前现状,以提升征管效率为目标,剔除作为调控手段已经失灵的部分,并结合居民收入结构的变化对税目进行再次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