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逃不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的法眼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拟将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一个新的第十四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银行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敏感的同学都会发现这个红色的内容,个人转让股权必须先取得完税凭证再做变更登记,毋庸置疑,这里的股权主要还是针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传统工商登记的公司。其实这个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税法这部法律来说,可能是新的条款,但是对于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实践来说,却已经有着相对丰富的经验。当然各地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此前步调并不完全一致,工商登记部门通常以违反公司法为由,拒绝将股权完税证明作为股权转让的登记要件。最早的国税函[2009]285号文就曾经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个文由于没有和当时的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并未得到普遍认可。但是也有些地区税务和工商配合默契,在这个方面已经尝到甜头。这一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在夹缝中增加了这样一个条款容易被忽视的条款,其杀伤力确实是不言而喻。
“折戟沉沙铁未销,自将磨洗认前朝。东风不与周郎便,铜雀春深锁二乔。”假以时日,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该条款得以落地,商事登记部门在做股权登记之前,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完税凭证,那么,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就牢牢控制了股权转让的税收抓手,就像诸葛亮借到东风一样,必将更加游刃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