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关键词纠结八年未得解 新申报表再接老底
2010年的时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10]79号文,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规范。其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不要小看这么一段话,其实还是有诸多未解之谜。
第一、什么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最常见的理解方法就是将其理解为仅限于括号中列举的企业。解释者认为,从事就是指专门做某某事的含义。我们北京市国税局一直持这种观点,但是今年出现了转机。2018年元月,北京税务行业培训,市国税局的老师非常明确地指出,从事,不仅指专门从事,从而实现了口径上的突破。新版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信息表也专门设置了一个109选项,要求企业标注是否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第二、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理解?股权转让收入在会计层面体现在投资收益之中,是一个净额的概念,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净收益,但是在79号文中表述为股权转让收入,既然是收入,通常理解是一个全额概念,尚未扣除股权成本、股权净值。由于79号文表述的口径是股权转让收入,似乎还是是以全额收入作为基数更合适。
第三、为何只作为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不谈作为广告宣传费的基数?执行的时候,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作为广告宣传费的基数,理由是79号文没有列举,基层税务机关无权做扩大解释。但如果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在这两条中,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都是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指标上并无异样。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似是而非,但却很有市场,他们认为,投资公司不需要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因此投资收益不能作为其计算广告宣传费的基数,只能作为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我们将这种观点戏言为“只允许大吃大喝 不允许吹牛上税”。结合实施条例43条和44条来看,销售(营业收入)都是整体收入概念,应该包含企业所从事的不同业务种类的业务收入,比如生产的、销售的、金融的、租赁的收入,但税法并不要求将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和这每一类收入一一对应起来,比如你这个企业既有租金收入又有销售货物的收入,租赁业务平时不做广告宣传,所销售的货物中只有一种货物在做广告宣传,但是计算广告宣传费的扣除上限时我们肯定是拿全部销售(营业)收入去作为基数,不会仅拿那一种货物的销售(营业)收入作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