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来来给大家捋一捋,一个视同销售收入计价问题的变迁
最近,在一些论坛上看到就“企业购买礼品赠送给客户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讨论的帖子,对此大家有不同意见。
来来来,这个问题我给大家捋一捋:
首先,来看看法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这是视同销售收入计价的最高层次法规规定。因为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除法律外,在法规层次中是最高的。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2008年10月9日)规定: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即自制的资产按售价(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外购的则按买价确认收入。税务总局的文件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法规层次低于国务院条例,这里总局竟然违背了上位法规的规定,可见当时法规的制定还是欠规范的。
所以,后来总局以国税函2010年148号文打过一次补丁,但没有根本解决问题。
第三,直到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0号公告,2016年12月9日):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即:无论自产的,还是外购的资产一律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这样就回归到条例第13条的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规定。
最后举例说明。
假设某公司外购一批商品单价117元(含税,下同),过了一段时间后市场价格涨到140.40元,公司决定将这批商品发给职工作为福利。
如果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公司在发实物时只要确认收入100元,销项税额则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确认为40.4元。收入扣除进价成本后差额为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应缴增值税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差额3.4元。
按照总局201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外购的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因此公司在发实物时需要确认收入120元,销项税额同样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确认为40.4元。这样收入扣除购进成本后差额为20元,作为利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增值税仍然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差额3.4元。
当然,按照新的规定,如果公允价值低于购进价格,则会产生损失,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所以这样更公平、合理。
小结:
由此可以看出,一个看似非常简单的业务处理,却历经8年的曲折过程,绕了一个弯后回到原点,其间法律法规变化带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
不过,十八大以后,依法治国理念得到进一步巩固,所有法律法规的出台,都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最近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的存废问题,就是在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了《会计法》以后才最终确定。所以我们应当对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对依法治国充满自信。
另外,学习财税实务有时候需要学点“史”,搞清楚问题来龙去脉,有助于我们对问题的全面深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