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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合伙人非货币出资 还是要做一个应税事件来看

王骏 / 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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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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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应税事件下也还要考虑出资环节的特殊性以及纳税人缺乏必要纳税资金的可能,将其计税基础予以递延,允许其不确认所得。

    企业所得税应该是有一个理论体系的,但是笔者对理论研究的比较少,对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到合伙企业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做不到太精深的理论分析。但是还是觉得有看作一个应税事件。

    按照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抛开复杂的劳务出资不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不是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资产出资。这些财产可以评估也可以直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价值。这个时候,确定的出资价值和原合伙人持有的历史成本之间会有一个差异,我国的所得税法对此一直没有直接做出规定。

    从不同教科书可以查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原理来看,存在一个导管理论和实体理论的差异。导管之下的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的集合,收入穿透合伙企业这个管道直接体现于合伙人,比如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穿透到合伙人后其属性并未发生变化。实体理论下的合伙企业是全部所得的汇聚主体,所得是一个整体概念,然后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不同的合伙人。我国的合伙税制既有实体理论,又有集合理论,但似乎更接近实体理论。

    考虑到合伙企业毕竟是一个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考虑到即使按照合伙税制的先分后税原则,也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所得,合伙层面资产的税务处理也必须解决计税基础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合伙人投入的非货币财产需要移转到合伙企业,归全体合伙人来共有,那么就必然存在一个财产中的经济利益实现后的归属问题。无论你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财产到了合伙企业都要归大家共有,即使将来企业解散清算,也不是说你的牛你拉走,他的马他拉回去的问题。

    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合伙人将非货币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是一个应税事件。当然,应税事件下也还要考虑出资环节的特殊性以及纳税人缺乏必要纳税资金的可能,将其计税基础予以递延,允许其不确认所得。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可以成为递延或者不确认所得的理由或者制度设计的基础,但是不宜否认其为应税事件。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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