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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的会计处理分析(二)

王建军 / 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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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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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三、买方信贷销售模式——购买方附有回售权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2:

    B公司购买A公司70,000空分设备(以下简称“7万空分”),需向A公司支付该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即7,800万元),其余的60%合同款(即11,700万元),中信银行将自行评估B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中信银行的要求,则中信银行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B公司以7万空分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申请获得贷款11,700万元,银行向B公司发放的该笔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7万空分的货款。同时,中信银行与A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与B公司、A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如果B公司未能按约清偿中信银行贷款本息,则中信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B公司未清偿本息的金额来收购该套被抵押的7万空分,作为抵偿B公司所欠贷款本息,7万空分的所有权归A公司。

    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采用B公司自提的方式。

    A公司销售商品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1中,A公司为B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而案例2中,A公司需在B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时按照未清偿本息的金额来回购已售出商品,B公司以该款项来偿付贷款本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这两种增信方式的效果可能相同(尽管法律含义不同),但对于A公司来说,在会计处理时的思路可能是完全不同的。

    从新收入准则的角度来分析,A公司具有一项向B公司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的承诺,并且构成一项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会计处理的关键就是评估客户何时取得对商品的控制权,从而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就本案例来说,从单项合同来看,相当于A公司签出一项看跌期权,该项看跌期权的交易对手在法律形式上是中信银行,而非A公司的客户B公司。但是整体分析后可以看出,中信银行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取决于B公司是否按期向其清偿贷款本息,即B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图决定了中信银行是否行使该项看跌期权。因而该项商品买卖交易的经济实质属于A公司向B公司销售商品的同时向其承诺日后再将该商品购回(看跌期权),即属于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八条所规范的售后回购交易。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为确定B公司是否具有行使这项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A公司应当考虑各类因素,包括商品预计回购价格与该商品在回购日的预计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以及至权利过期前剩余的时间。例如,如果预计商品回购价格显著超过商品在回购日的市场价值,这可能表明B公司具有行使该看跌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需要说明的是,在将商品回购价格与商品原售价进行比较时,A公司应当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综上,对于案例2中A公司的会计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从本案例的交易架构可以分析得出,由于中信银行(B公司债权人)的存在,在分析时要考虑因为债权人的压力使B公司不得不行使回售权的因素。实务中,中信银行一般自行评估B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进而自主决定是否对其发放贷款,并且其目的仅是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而不具有其他商业目的。因此,对于其是否具有“要求”A公司回购商品的重大经济动因应结合B公司对中信银行违约风险的评价加以判断。

    进一步分析来看,B公司的首付款比例越高,中信银行(或B公司)越不具有行使该看跌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因为B公司首付款不在商品回购价格之内,再考虑后期B公司可能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从而得出回购价格很可能远远低于回购时商品的市场价值的结论,作为理性经济人,B公司应该不会选择回售商品,则中信银行(或B公司)不具有行使该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实务中,对于重大经济动因的分析需要高度的主观判断。

    如果综合分析后得出B公司不具有行使其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A公司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分析得出B公司具有行使其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由于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A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王建军

    作者
    • 王建军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执业会员(第二批);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青年五四奖章”获得者;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注协教育培训专家团队”及“北注协师资库师资”成员
      微信公众号:bl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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