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新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解读的不同看法
2017年2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闭幕会。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企业所得税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九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的对接。
原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表决一经通过,引起了财税界大咖们的激烈讨论。其中:有“中国财税浪子”之称的王骏老师连夜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发表对该修正的解读。笔者真心为骏哥的敬业精神所折服,也认真拜读了骏哥的大作,但是对王骏老师关于“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看法有不同意见。王骏老师的观点如下图所示:
个人观点(按王骏老师的举例):第一年扣除限额120万,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150万,其中30万不得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结转次年度扣除。第二年扣除限额120万,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130万,应当先扣除上年结转过来的30万,当年可以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为90万,剩余的40万结转次年扣除。第三年扣除限额120万,,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160万,应当先扣除上年结转过来的40万,当年可以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为80万,剩余的80万结转次年扣除。。第四年扣除限额120万,,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110万,应当先扣除上年结转过来的80万,当年可以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为40万,剩余的70万结转次年扣除。
我的观点和王骏老师的观点主要区别在于:王骏老师认为是滚动扣除,先扣出当年的公益性捐赠,不足12%部分,才可以使用以前年度未扣除的部分。而我的观点是:在12%的限额内先扣除以前年度未扣除的部分,还有余额再在12%的限额内扣除当年的公益性捐赠。在本例中,采用王骏老师的观点,第四年仍然有第一年未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以第一年的20万部分浪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按照我的观点,第一年未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在第二年就已经扣除过了,所以在第四年不存在浪费一说。
我的观点理由如下:1、应当遵循“先发生的先扣除,后发生的后扣除”的原则,如果允许后发生的先扣除,则可能会造成该条税收优惠政策形同虚设。假设纳税人每年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都超过12%的标准,那么新增的“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是被废掉了,纳税人永远不可能享受到结转扣除的税收优惠。2、按照现代税法解释的原则,如果对税法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话,应当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做出。“在12%的限额内先扣除以前年度未扣除的部分,还有余额再在12%的限额内扣除当年的公益性捐赠。”显然比“先扣出当年的公益性捐赠,不足12%部分,才可以使用以前年度未扣除的部分。”更加有利于纳税人。
综上所述,我觉得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解释更适合采用“在12%的限额内先扣除以前年度未扣除的部分,还有余额再在12%的限额内扣除当年的公益性捐赠。”具体在工作中应当适用那一观点,有待于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文件加以明确。让我们拭目以待哪一种观点更加符合官方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