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一)
题注:中国税务报9月29日刊载的一个股权转让案例在微信圈引发热议。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通过增资掩盖股权转让实质的个人股权转让筹划案。税务机关能够发现其中的涉税问题必须点赞,但对于既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又调整股权原值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案我有些不同的观点,不吐不快。奈何诸事繁杂,几次提笔都未能终稿,索性写一段发一段,借此督促自己提高时间利用效率。
案情简介:
D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人民币4867853.24元),自然人王某出资1990465.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资2877388.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367853.24万元人民币,王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55%,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3.45%。2016年5月,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并按此价格由D公司代为申报缴纳印花税1045元(2090000*5/10000)、个人所得税19697.96元〔(2090000-1990465.19-1045)*20%〕。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净资产为50331939元。
税务机关发现,增资前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12841032元(31403843.65*40.89%)。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变更为3727202元〔(31403843.65+25500000)*6.55%〕,减少了9113830元。而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增资前的18562811.98元(31403843.65*59.11%)变更为增资后的53176641.89元〔(31403843.65+25500000)*93.45%〕,增加了9113830元(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由于王某与A公司对前述各自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后的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税务机关据此认定,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但因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定该项“利益输送”不属于股权转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为,2016年5月,王某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时,转让价格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同时,将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9113830元冲减王某股权转让的成本,调整后认定王某股权转让可以扣除的股权成本为-7123364.81元(1990465.19-9113830)。税务机关在既核定股权收入又核定股权原值的基础上,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083812.36元〔3296742-(-7123364.81)-1045〕*20%。
娟姐观点:
一、增资的面纱遮住了股权转让的脸!
根据前述案例资料,D公司成立时和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均为4867853.24元,意味着在2016年5月增资前D公司未进行过其他增资,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产生,假定D公司也无其他资本公积项目存在(大概率事件),结合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的资料,可以推知D公司在增资前留存收益(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26535990.41元(31403843.65-4867853.24)。由于A公司认缴了全部的新增注册资本25500000元(根据增资后A公司持股比例的变化推知其所有新增出资均确认为注册资本,本次增资无资本溢价产生),使得王某在持股比例被被动稀释的同时,所享有的D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也减少了9113830元。而这9113830元正是增资使得王某持股比例下降而减少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对应份额〔26535990.41*(40.89%-6.55%)〕。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A公司向D公司增资的过程中,通过A公司的不公允出资(A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买回25500000股价值为6.46元/股的D公司股权),王某将其所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部分份额让渡给了A公司,而这样的让渡行为其实质是向A公司转让了王某所持有增资前D公司股权的一部分权能――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按我国民商法通说的观点,股权权能包括: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表决权、召开股东会请求权等等。股权的前述权能中,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个人所得税法》将股权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也是基于股权的此两项财产性权能。
一般情况下,股权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即各项权能统一转让。但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将所持股权权能拆分、分次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筹划案例。本案中采取的即是其典型手法――首先利用《公司法》允许不公允出资的规定,以企业股东增资为掩护将自然人股东股权的部分权能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部分转让给企业股东(第一次转让)。此后自然人股东再以平价或低价将其所持股权的剩余权能(主要为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企业股东或第三人(第二次转让)。
此种筹划方案旨在利用现行政策中企业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而自然人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需缴纳高达20%的个人所得税的差异,尽可能地减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义务。通常情况下,如果自然人股东与企业股东无关联关系,其将股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企业股东后,会从企业股东处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延伸检查企业股东证实该对价的存在。但若该对价通过“管道公司”支付,则税务机关的查证难度较大。由于该部分股权权能转让的变更登记被企业股东不公允增资的变更登记所掩盖,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发现,或者发现后也认定为增资变更登记而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征收相应税款。之后自然人股东再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剩余权能时,即使税务机关认定其转让价格明确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但受制于67号公告中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方法的次序限制,只能首先按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增资后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被投资企业每股净资产也被摊薄,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大为减少,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得以实现。
面对类似本案这样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筹划方案,税务机关应当进行怎么样税务处理呢?各位看官莫着急,欲知后事如何,且听娟姐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