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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改增后银行销售实物黄金等贵金属纳税期限问题

王骏 /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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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税法解读
  • 贵金属
  • 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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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因金三系统无法实现所属期5-6月份税款按季申报,2016年6月30日前,银行销售实物黄金等贵金属业务仍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2016年7月1日后,银行销售实物黄金等贵金属业务适用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摘自河北省国税局问题解答)

    国财税浪子:

    营改增全覆盖之前,银行的地税业务和国税业务是分开申报的。营改增全覆盖以后,几乎都跑到国税来申报了,因此需要协调统一。这样处理,可以避免银行对黄金业务和金融服务分别申报,适度减轻工作量,更有利于银行对全部增值税业务的统一核算。

    实际工作中,银行的黄金业务由代理制和自营制两种模式。上述问答主要还是基于自营模式的黄金业务。对于代理模式的黄金业务,原来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期就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国税机关坚决不认可其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全覆盖以后,继续采用代理制模式从事黄金等贵金属销售业务的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27条关于销售额中替委托方代收款项并由委托方开具发票的政策规定,争取继续按照其代理手续费收入缴纳6%的增值税(或者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或者是经纪代理服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银行代理制的黄金销售,在过去往往就是利用上述政策来运作。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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