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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沿革

刘金涛 / 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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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发票
  •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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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一、1979年《刑法》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仅有偷税罪、抗税罪及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罪等三类涉税犯罪。考虑到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增值税还未引入中国,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也在情理之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1、1994年,我国改革税制,实行增值税,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进行偷税或者诈骗国家财产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危害税制改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虚开犯罪决定》),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施行。

    2、《惩治虚开犯罪决定》规定:(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处罚。(3)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虚开犯罪决定》配套司法解释

    为正确执行《惩治虚开犯罪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发布。该司法解释规定: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无货虚开”。(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有货虚开”。(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非法代开”。

    2、定罪处罚标准

    (1)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加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四、1997年《刑法》吸收合并了《惩治虚开犯罪决定》的相关规定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订)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加专节: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2、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1)将《惩治虚开犯罪决定》中分别列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做了合并,统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刑罚规定相应进行了同一,并增加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将虚开行为明确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3、1997年《刑法》附件二,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纳入现行刑法条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明确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含义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立案追诉统一标准明确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和废除涉税死刑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三十三条规定:1、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废除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死刑处罚。

     

    八、虚开发票案刑事立案追诉统一标准明确

    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最高人民法院更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规定。

    1、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定罪量刑的数额新标准

    (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2)具体内容包括: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法税先锋刘金涛(新)

    作者
    • 刘金涛 法学专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先后在药监局、地税局、法院等单位工作,查过假药、办过税案、敲过法槌。现专注于农业、餐饮等领域的财税法律问题。
      微信公众号: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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