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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还是避税

严颖 / 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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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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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法律的规定总是很有限的,对有争议,复杂,疑难的问题,必须用法治思想,把握法的精神、实质,才能运用有限的条文去处理无穷变化的实际工作。

    本文是笔者为公众号每日财会动态——财会五分钟录制。

    在日常稽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定性很难界定的问题,在实际检查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是房地产公司常见的一种现象。

    房地产公司的老板自己又成立了一家建筑公司,两家公司都是自己控制的,自己给自己定合同,把工程的造价做的大一些,我们查的这家房地产公司帐面列支了建筑工程费5000万元,经核查正常造价为4000万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

    事实查清楚了,该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这个行为属于偷税,认为它符合税收征管法的六十三条,在帐簿上多列支出。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的行为不是偷税,符合的是征管法的三十六条,叫特别纳税调整,也称之为转让定价,或避税。偷税和避税两种不同的定性,对企业的影响很大。偷税要补税,要加滞纳金要罚款,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避税的话只能补税,不能收滞纳金,可以收利息,利息要低的多,更不能罚款,也不存在刑事问题,两种处理方式差别很大。

    从文件字面上看上去,这两条都套的上。小颖认为不能因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就根据征管法六十三条定性为偷税;也不能因为该房地产企业和建筑公司是关联企业,就根据征管法三十六条,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因为它既可能是避税,也可能是偷税,要根据事实来判断,不同的事实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定性。偷税与避税的本质区别是偷税存在欺骗、作假,避税没有。就本案来说,如果合同、决算书、实际付款都是5000万,没有证据否定它的交易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为避税。如果检查中查到了真合同的金额是4000万,决算书根据单据和结算书做假,房地产企业向建筑公司对公帐户转帐5000万,另1000万通过其他隐蔽途径回流,查到这些就说明帐实不符,就是偷税。

    本案的检查结果是定性为避税,有人问是不是可以根据总局2017年第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根据这条规定是不是可以不补税呢?回顾本案例,房地产企业把利润转移到建筑公司,为什么要这样做?因为同样一笔钱如果留在房地产公司要多交土地增值税,而建筑公司没有这个税种。即使是同样都要交的企业所得税也是有差异,虽然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一样的,但从征管情况来看,房地产实际征管更到位,而建筑公司由于花了多少人工,机械开发,钢筋水泥,太难核实了,实际中大多是核定征收。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把工程造价做大些,房地产公司利润就少,建筑公司利润就高,总体上交的税就变少,因此需要进行反避税调整。

    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总是很有限的,对有争议,复杂,疑难的问题,必须用法治思想,把握法的精神、实质,才能运用有限的条文去处理无穷变化的实际工作。

    作者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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