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买的是“饼干”,发票能开“食品”吗?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出台后,各种神解读随之而来。16号公告连标题、文号、内容、落款在内,一共432个字。要耐心多琢磨原文,少看些忽悠。今天分享一则案例,看看开具发票是不是外面传说的那么玄乎和可怕。
为防止部分读者没有耐心读完判决书,先提炼一个浓缩版:
原告向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举报艾丝碧西公司多家分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小票名称分别为“杏仁可可”、“杏仁酥片曲奇”,发票名称是“食品”,被举报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小票名称与发票名称各不一致,小票和发票褪色模糊不清,致使消费者购买后无法辨别发票商品的真实名称。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4号案件告知书,称发票内容为“食品”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上下文应理解为多联发票的上下联内容完全一致。艾丝碧西公司开具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发票项目内容为“食品”,虽不够详尽,但与原告消费的明细项目存在种属对应关系,且提供了购物小票,并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松明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6)苏8602行初239号
原告李松明,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贵,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
法定代表人沈中立,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金春,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松明因不服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国税局)税收举报答复和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税局)复议决定维持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以南京市国税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李松明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追加玄武区国税局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5月20日向玄武区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明、被告玄武区国税局的负责人葛菲菲及委托代理人张承、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的负责人林岗及委托代理人梁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玄国税举告字[2016]00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案件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南京艾丝碧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碧西公司)开具发票项目内容为“食品”并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艾丝碧西公司开具食品消费明细的发票。原告李松明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6]第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作出的案件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李松明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作出的4号案件告知书及南京市国税局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举报艾丝碧西公司多家分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小票名称分别为“杏仁可可”、“杏仁酥片曲奇”,发票名称是“食品”,被举报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小票名称与发票名称各不一致,小票和发票褪色模糊不清,致使消费者购买后无法辨别发票商品的真实名称。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4号案件告知书,称发票内容为“食品”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被告玄武区国税局的4号案件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刁难原告,有地方保护行为。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有官官相护及地方保护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南京市国税局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玄武区国税局作出的4号案件告知书。
原告李松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
2、4号案件告知书一份;
证据1-2证明两被告的书面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3、2016年1月1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李松明举报件的反馈》一份;
4、杭经开国限改[2016]1108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
证据3-4证明该局认定浙江艾丝碧西餐饮管理公司杭州文二路店开具的发票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后向原告书面反馈该案的处理结果。
5、涉案产品实物两件,证明涉案产品名称与小票、发票开具的名称均不一致。
原告李松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十八条;2、《关于规范南京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
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及被告南京市国税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发票开具需要详细到何种程度,对于被举报人来说,法无规定即可为;《关于规范南京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南京市国税局下发的一份指导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被举报人发票项目的“食品”与原告所消费的商品存在种属关系,发票与购物小票结合足以满足原告知情权,也没有影响被举报人的应纳税额;4、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线索已开展调查并通知原告,即使原告撤回举报也会依法处理。产品实物因原告是在庭审时提交,无法在其调查时作为依据,且“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在涉案发票开具时间之后,产品与小票、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5、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
1、南京市国税局人民来信办理单一份;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和审批表(转属地局)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查处该案的来源。
3、举报信一份;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页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提出实名举报。
5、通用机打卷式发票5份及对应的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发票开具情况。
6、玄国税询[2016]0202号玄武区税务局询问通知书一份;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8、玄武区国税局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月25日)一份;
9、玄武区国税局核(检)查报告一份;
证据6-9证明被告依法对检举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
10、4号案件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11、单号为“1094881835418”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处理结果送达原告。
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
被告南京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一份;
2、玄行复转[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一份;
3、单号为“1074130057317”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妥投证明;
证据1-3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4、(宁国税)复受字[2016]第0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一份;
5、快递单号为“1090626477318”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妥投证明;
证据4-5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
6、(宁国税)复提答字[2016]第0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8、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
9、南京市国税局人民来信办理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和审批表(转属地局)、举报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及对应的购物小票复印件、玄武税询[2016]0202号询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核(检)查报告各一份;
证据6-9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通知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提交。
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1、快递单号为“1027475538920”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妥投证明;
证据10-11证明被告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将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南京市国税局向法庭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第21号令)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及南京市国税局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对证据3-4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处理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产品来源无法确定,且系在诉讼阶段提交,不能作为被告调查依据。原告对被告玄武区国税局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将原告举报时提交的涉案产品标签复印件提交法庭;对证据6-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仅对被举报人进行口头询问,没有将涉案产品与小票、发票进行比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询问笔录仅是对被举报人的口头询问,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处理结果认定事实不清。两被告对对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系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或制作形成,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松明举报称在艾丝碧西公司湖南路等门店购买了“巴旦木可可”和“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艾丝碧西公司开具的小票项目名称显示为“杏仁可可”、“杏仁酥片曲奇”,发票中项目名称显示为“食品”。艾丝碧西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小票名称、发票名称各不一致,小票和发票褪色模糊不清,导致购买后无法辨别发票上产品真实名称,艾丝碧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来信,2016年1月8日,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该案转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办理。2016年1月25日,被告玄武区国税局执法人员对艾丝碧西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告知其如果客户要求重新开具,该公司须进行换开票处理。2016年2月24日,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作出核(检)查报告。2016年2月25日,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作出4号案件告知书并邮寄原告,答复称:经调查,您取得的巴黎贝甜湖南路店等分店开具的5份发票,是艾丝碧西公司下属分店开具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为“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艾丝碧西公司开具发票项目内容为“食品”并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您要求艾丝碧西公司开具明细的,可向艾丝碧西公司提出开具食品消费明细要求。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3月17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将该申请邮寄转送给被告南京市国税局。2016年3月22日,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收到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书面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16年4月25日,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原告,认为:艾丝碧西公司的上述发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发票项目内容开具虽不够详尽,但与申请人消费的明细项目存在种属对应关系,且提供了与消费的明细项目一致的购物小票;部分发票字迹不清,但足以辨认,不存在与实际经营不符的虚假问题。玄武区国税局作出的4号案件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决定对案件告知书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李松明主张两被告对被举报人的处理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法律规定和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日制定的《关于规范南京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另陈述开具发票暂时没有用途,之后没有再找艾丝碧西公司开具商品明细的发票,对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南京市国税局是玄武区国税局的上级复议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依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权,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对各类税务违法举报材料进行受理、处理、转办、交办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本案中,原告李松明主张两被告对被举报人的处理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的法律规定和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日制定的《关于规范南京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上下文应理解为多联发票的上下联内容完全一致。艾丝碧西公司开具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发票项目内容为“食品”,虽不够详尽,但与原告消费的明细项目存在种属对应关系,且提供了购物小票,并未违反发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规范南京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南京市国税局下发的通知,其性质属于业务指导,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未明确相关法律后果,既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4号案件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被告玄武区国税局收到原告举报后,向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核查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4号案件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受理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程序,本案中,南京市国税局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向被告玄武区国税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原告,被告南京市国税局对原告复议申请的的受理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且原告李松明对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办理程序亦无异议。
综上,被告玄武区国税局作出的4号案件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松明要求撤销上述两份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松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审 判 员 谢 斌
审 判 员 倪荣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