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的案例:农民出租猪圈不纳税判刑一年四个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逃税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朝阳社区六队集体土地上的猪圈改建为仓库对外出租。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甲将仓库分隔为11间先后出租给厉某甲、王某甲、卢某、王某乙、詹某、肖某、何某甲、陈某、董某、文某、张某、樊某等12户,共计收取租金320899.91元。期间,李某甲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014年11月,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先后三次责令李某甲提供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向其下达了相关文书,李某甲拒绝申报。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李某甲出租仓库的应税行为进行检查,后于同年11月27日下达了长开地税稽处(2014)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李某甲将未缴税款及滞纳金于三日内缴清。2014年12月2日,在追缴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
经湖南湘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逃避缴纳的税款共计104417.64元,应缴纳税款共计104417.64元,占比为100%,其中应补缴房产税31551.07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8605.34元,应补缴印花税320.9元,应补缴营业税5797.44元,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8142.9元。
(小陈税务备注:看完案例后,能否算算上面的数据是怎么来的)
2014年12月3日,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报警称李某甲涉嫌逃税犯罪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伍家岭生活广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出租仓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征收的各项税费,税务机关及鉴定机构已依据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予以核查,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征收,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承租人厉剑的证言均表明李某甲是自2012年6月开始对外出租仓库,且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卡》中也载明李某甲户在2009年还在对母猪养殖进行投保,投保期限至2010年9月20日止,故李某甲应当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12年7月起计算更为合理,其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为22411.35元,与应缴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税款合计为78686.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李某甲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对其在集体土地上将猪圈改建为仓库并对外出租的事实如实供述,结合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厉某甲、厉某乙的证言证明,厉某甲系厉某乙的哥哥。
……
17、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纳税义务人的说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朝阳社区6队27号李某甲户仓库所占用土地系综合农场集体土地,该仓库系李某甲所建违章建筑;该仓库原为猪圈,2009年改建成仓库对外出租;李某甲为该仓库所占土地纳税义务人。
……
21、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作出的开福区地税责改字[七]第4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开福七地税检责字(2014)第005号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长开七地税申通(2014)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开地税稽检通一(2014)1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长开地税稽计通(2014)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长开地税稽罚告(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开地税稽处(2014)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自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先后向李某甲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李某甲限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的纳税资料;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自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先后向李某甲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李某甲应纳税额及依据,限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纳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小陈税务备注:看完案例后,知道***的流程)
……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针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经审查,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即使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上诉人李某甲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应认定已构成逃税罪。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宣告缓刑。但鉴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雪平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雅婧
小陈税务想问:如果说征税是内控,则按照“内部控制系统是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内控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要素”,哪个要素出问题了!
读起来都合法合规,但是让人感觉不合理,静下来,再读过以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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