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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谁的执法口径?

徐允标 / 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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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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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赞成这些敢为人先的做法,这些口径有利于明确某些实际问题,也提出了某些分析、处理思路,总比“默不吭声”好吧?

    财税〔2016〕36号发布后,5月1日前夕,笔者曾经在公众号推送《营改增:各地政策口径为何不同?》,对全面营改增之前各地迫不及待推出的同一问题不同口径或解答进行了比较分析。

    也许5月1日之前推出口径,有点“急功近利”,可是5月1日之后,政策如何执行却迫在眉睫,随时会引发税企矛盾,甚至削弱执法权威。

    所以综观各省口径,其政策效果我将其概况为三类:一类是“打气”,为基层执法人员回答纳税人疑问打了底气,也为纳税人降低纳税风险提供了指引;一类是被总局“打脸”,比如西部某省国税规定某些地税发票可以延用到10月31日,比如某省解释转租可以参照一房东取得不动产时间确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征收,与总局后续文件规定背离;还有一类却互相“打架”,本来要明确口径,可是合着看却互相矛盾,比如关于分包到底如何适用简易征收,湖北深圳的观点相反。

    近日,中国财税浪子关于湖北口径摆了一道乌龙,海大师高举巡视大旗对湖北国税也是一番批评,各地口径一下子又似乎被赶上了风口浪尖。

    各地到底有没有权力推出各种口径?  对此,我是赞成海大师的一些观点的。这些口径很多其实都是变相的实体规定,如果地方未经授权就开始解释财税〔2016〕36号,其自身是否应当问责暂且不说,还会导致几个问题:一是地方的解释届时与总局后续规定不同,而纳税人已经按地方解释执行,如何界定纳税人的责任?二是因为总局没有授权,显然也就没有配套审查机制,这就难免出现各地口径不同的情况,一项全国税制改革,执行却因地而异,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尽管如此,笔者却关心一个问题:如果暂不从“政绩”角度出发,为何各地甘冒被总局“打脸”甚至问责的情况下,仍争先恐后地推出各种口径与解答?

    笔者认为这也许是无奈之举。财税〔2016〕36号俨然已经拍成了一部悬疑片,当纳税人各种疑问涌起的时候,首当其冲的是执法机关。苦等总局政策“甘霖”,无奈迟迟未落地;向总局个案请示,可是问题成堆;进行预约裁定,除了问题成堆,裁定也只是征求意见,如何操作未见明细;进行法理分析,可是仍找不到解决路径。

    但是问题总得解决。于是各地只好游走在合法性的钢丝上,小心翼翼又大步流星地推出口径一二三四五,从内容的观察,我觉得各地口径还是相当克制,比如对于土地使用权是否参照不动产处理、劳务派遣是否可以差额扣除等这些“大政”一概不敢触及,其口径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解释总局文件“言犹未尽”处,比如已申报营业税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操作等征管细节;二是总局文件看似“忽略”的一些问题,比如不动产租赁适用简易征收,总局的文件语境基本停留在“取得所有权”的层面,可是实际经营中对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租赁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却亟需明确;三是有些口径虽然笔者支持,但是从法理角度出发,某些省份从方便执行的角度考虑,有否定现有规则,自创政策的嫌疑,比如混合销售的一些口径是对文件的一种“突破”。

    但是,从实际角度出发,我也是赞成这些敢为人先的做法,这些口径有利于明确某些实际问题,也提出了某些分析、处理思路,总比“默不吭声”好吧?

    我猜测,各地推出口径之前,多少是有跟总局进行某些层面的商讨的。短期来说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也许是:允许地方出口径,但是发布前必须报总局审核,这样既可以让总局“把关”,剔除总局大人不赞成的观点,也有利于防止出现各地不同口径的现象。当然如果总局大人采纳众言,自己也能及时出口径就最好了。   

    税事谈

    作者
    • 徐允标 非执业CPA,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一直学中写,写中学,在《中国税务报》等报刊发表文章若干,与三五好友共办“税事谈”公众号,畅谈各种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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