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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内公司间资金拆借业务(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思考

李杰 / 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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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金拆借
  • 关联企业
  • 会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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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从核算和税务2个方面对集团内公司间资金拆借业务问题进行初步思考

    前段时间,经理给了一个集团凭证审核的工作,借这这项工作之便,梳理的一下集团的相关业务核算,不梳理还好,梳理完之后,瞬间凌乱!俗话说的好“大乱大治”,就此重新搭建了此项业务的核算模式。翻阅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总结一下个人思考,专业的学习一直是一种在路上的状态,如有错误,请不吝赐教!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在会计核算和税务实践上一直是个比较常见问题,我就此从核算和税务2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思考。

    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有几个基本原则,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核算真实反映业务的经济实质,重要性原则要求企业核算反映企业运营管理等实践的需求,当然还有一致性和可比性等原则,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按照准则和惯例,会计上有2种处理方式:

    (1)

    借:应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

    借:其他应收款

      贷:财务费用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PS:由于5.1将进行全面营改增,因此是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主要依纳税义务产生时点而定。

    个人认为第一种核算模式,主要适用集团内资金拆借业务发生次数比较频繁,金额比较大,第二种核算模式,则适用资产拆借业务小量少次的企业。

    税务实践:

    定性:

    1.依据是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3.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其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5.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自2016.5.1全面实行营改增,金融服务业中贷款服务中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梳理税收条文总结如下:就按资金来源而言,企业自有资金收取借款企业的利息应交纳营业税(2016.5.1之前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资金属于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随后分拨其它企业使用,在满中一下条件: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并具备证明文件,出借方与下属企业(或者表述为关联方)签订资金成本的分摊协议,出借方收取的利率不得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利息往来,由于涉及融资转让定价(这一点在国务院令[2002]362号已作伏笔),税务机关有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定量:

    根据税收体系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在不同主体之间划分利润,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增值税》对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例如: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1.转移定价公允性。这一点在国内国外的税收实践中,都得到了税务部门的关注。在跨国交易中,反避税协议的制定和落实既是实证。

    2.资本构成比例限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有量的规定。

    最后,重点说一下个人感觉:财务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如果你没有认识其所具有的专业性说明你努力不够。在处理集团此类问题的时候,如果内部对核实模式理解不够,提出各种问题,归根结底是不懂税法、或者税法当作准则在用,遇到这种认知偏差有苦说不出。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税会差异普遍存在,纳税申报做相关纳税调整即可。

    PS:后期会写一些法律与准则差异造成困扰的一些思考,以及就关联交易在核实披露上的问题进行阐释,目前正在收集上市公司相关案例,如果那位有知道在这方面做的好与不好的公司,希望可以告知。

    李杰

    作者
    • 李杰 上市公司财务从业者。流年似水,人生如梦,于而立之年,回顾往昔,青葱岁月,人事沧桑,流籍鹏城,所依之计唯财务尔。少时既爱读书,流寓书馆,财经各刊时常翻阅,不求甚解,每有会意,癫狂无人,年岁有长,际遇变迁,方有所收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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