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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轻刑情节汇总

刘天永 / 201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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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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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自首、坦白、立功、初犯、偶犯、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编者按:随着我国营改增即将收官,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将会延伸至各个行业领纳税人税法风险意识薄弱或者不了解税法规定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追究严苛的刑事责任。针对本罪的轻犯、偶犯、初犯,其刑事责任应当区别于“专营”倒卖发票的皮包公司、开票公司。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总结本罪可以适用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自首

    (一)自首的轻刑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规定,自首主要有三种轻刑效果,分别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不调整法定量刑档位的前提下,在本量刑档位之内适用较轻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本量刑档位之下还有处罚更轻的量刑档位的,降低一个量刑档位并适用之,如本档位以下没有更低量刑档位的,则应当在本档位以下处罚。在这里,刑法运用了一个“可以”,表明法院对如何降低处罚具有自由裁量权,具体应当适用这三种的哪一种由法院决定,但免除处罚需要满足犯罪较轻的条件。

    (二)自首认定的实务经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有两个要件,分别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近年来,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大大降低了门槛,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具体情况,对以下情形是否构成自首作出分析: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的,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尚未如实供述的,经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再行供述的,不构成自首;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了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虚开事实,还需要供述中间介绍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上游开票方或下游受票方的具体情况,否则不能构成自首。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翻案的,不再构成自首,但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仍认定为自首。

    二、坦白

    (一)坦白的轻刑效果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规定,坦白主要有两种轻刑效果,分别是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由于此处刑法运用了一个“可以”,表明法院既有权决定适用从轻处罚,也有权决定不适用从轻处罚,因此,我们建议犯罪嫌疑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向法院明确提出适用坦白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

    (二)坦白认定的实务经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以坦白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不等于认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仍可以按照公安机关、法院的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如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将有损犯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立功

    (一)立功的轻刑效果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规定,立功的轻刑效果有两种,分别是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轻刑效果有两种,分别是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此处刑法仍然运用了“可以”,表明具体适用何种轻刑效果由法院作出决定。

    (二)立功认定的实务经验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情形较少,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抓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揭发其上游开票人、下游受票人或中间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上述主体的与犯罪嫌疑人自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的,经查证属实,虽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但仍可构成立功。

    四、初犯、偶犯

    所谓初犯、偶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本罪成就之前的一段期间未发生过类似犯罪甚至从未有过犯罪行为,且犯罪嫌疑人在本罪中的主观恶意不大的情形。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很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他们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常态,在不懂税法或者税法风险意识薄弱的状况下,可能囿于人情关系或者其他一些特殊原因而作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以此来牟利的主观目的。这一类犯罪与倒卖发票的“开票公司”有很大区别,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五、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补缴已经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并且缴纳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罚款的,能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良好,且能够及时弥补国家税款损失,主动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小结

    由于在多数量刑情节的适用中,法院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需要对不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作出区别对待,对于偶犯、初犯、轻犯适宜处较轻的刑罚,采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被告人而言,应当积极寻求税务律师的支持和帮助,追求轻刑,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争取缓刑的结果。

    刘天永

    作者
    • 刘天永 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华税税务师事务所(5A)董事长;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五届中央国家机关青联委员;中国侨联法顾委律师委员;国家税务总局首批税务领军人才;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还兼任:北京市律协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等社会职务,先后获得“中国律师杂志封面人物”、“2014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的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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