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是否有权提起法律救济? |税案观察
编者按:《税务事项通知书》作为用于对纳税人纳税事项进行告知的文书,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纳税人是否可以对其提起法律救济?本期税案中,人民法院、纳税人和华税律师对这一问题各自持有不同的观点,以下为您详细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并决定对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其依法计算加收滞纳金。另外,通州国税局一并作出通州国税罚(2011)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违章行为处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与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向格雷特公司送达。
格雷特公司不服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格雷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格雷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而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员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格雷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24日,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格雷特公司在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8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公共计2851095.28元,同时按规定缴纳字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中一并告知格雷特公司,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格雷特公司在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7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税款(小写)500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交款之日的滞纳金。
格雷特公司不服通州国税局作出的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前述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认为通州国税局作出的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014号裁定,驳回格雷特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是否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诉事项;2、原告格雷特公司是否因被告通州国税局告知其可就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而对该通知书享有诉权。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格雷特公司就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形式法律救济前,应已缴纳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但本案中,却在格雷特公司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税务机关才向格雷特公司追缴相关税款,因本案相关材料的局限性,无法得知其中具体细节。以下,华税律师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您作出解读。
二、华税观点
(一)本案中,格雷特公司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1.本案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上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所为的纯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指导行为
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据此,通州国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州国税局待其所作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格雷特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通州国税局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格雷特公司其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5〕179号”)中统一了税务机关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的标准,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国税发〔2005〕179号对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格式也作出了统一规定,在通知内容中,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通州国税局向格雷特公司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解缴)2008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国税发〔2005〕179号的相关规定,通州国税局应当告知纳税人其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3.本案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告知格雷特公司享有法律救济权利,应保护格雷特公司信赖利益
纳税人信赖利益就是指纳税人基于信赖国家现行的相关税务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税收征收行为的存续状态而作出相应的行为后,税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税务行政行为,由此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应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
本案中,格雷特公司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其的法律救济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基于此存在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
(二)本案中,因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可按照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其中第十款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该规定是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对就诉讼标的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如前述分析所述,通州国税局待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作出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格雷特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在格雷特公司就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前,其已就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对于格雷特公司就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认定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起诉。
二、小结
华税律师认为,本案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影响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纳税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但因该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裁定驳回起诉。
通常,《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内容包括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纳税人是否可以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法律救济不可一概而论。当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属于行政指导,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不享有法律救济权利;但当税务事项通知书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