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对被查对象偷税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税务机关在办理偷税案件时,要注意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要件证据的收集,特别是主观故意方面的要件。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均有强调。
主观要件的把握不是被查对象主动说:“我故意偷税。”而是从整个证据链上加以分析,查实“明知涉税违法而故意为之”。否则,法院判税务机关败诉。例如,再审申请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广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涉案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账户后,均列为预收款入账,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广鸿公司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鸿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广鸿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4号)判决: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6〕283号)。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资料来源:《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