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轶事] 企业低价转让股权 税局没依据调整?
又到汇算清缴季,分享一下汇算清缴当中的轶事。有些企业的财税人员真是创意不断,小聪明神操作不断。至于是非对错,欢迎大家投票评论。
PS:均非小编客户,小编不公开讨论客户情况。
继续来分享股权投资损失的那些神操作。
案例背景
税务师小明为创意公司提供202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发现创意公司2020年转让了一项股权,股权取得成本是3000万元,转让价格1000万元,处置损失2000万元。
小明检查了创意公司与B公司的转让合同,没有发现异常,股权也过户了,B公司也并非创意公司的关联方,于是小明确认了该笔投资损失。
后续服务中,小明无意中发现了一份评估报告,是对该项股权的价值评估,评估价为4000万元。
小明问创意公司的会计,这是怎么回事?
会计说:
这份评估报告是我们内部使用的,不作为会计资料,也不会对外提供,你当没有看到就行了。
小明问:
为什么价值4000万的股权,1000万就转让了?是不是阴阳合同?
会计说:
其实股权真正的受让方不是B公司,最终要转让给C公司。创意公司本来想通过阴阳合同跟C公司交易,但是C公司是正规的企业,不同意和创意公司签订阴阳合同避税。
而B公司,虽然形式上不是创意公司的关联方,但实际上是创意公司特意选择的,因为B公司是亏损的,所以创意公司先将股权低价转让给B公司,B公司再按4000万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B公司转让股权产生的收益用于弥补亏损了。
创意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另外一回事了。
小明问:
低价转让股权,不怕税局稽查吗?只要稽查评估,就会发现低价转让了。
会计说:我们问过税局了,目前对企业转让股权,没有调整的依据!
小明:???????????
没有调整的依据吗?
小明陷入了思考。
67号公告不适用企业
有的税友可能会说:不是有税总2014年第67号公告可以参考吗?
67号公告规定了,转让股权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低于取得成本、低于公允价值等情况,税局可以核定转让收入!
但是,67号公告是规范个人转让股权的,不能适用于企业。实务中,也许确实有参考意义,但是却不能作为税局调整纳税的正式执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征管法没有配套文件
67号公告用不上,不是还有《税收征管法》吗?
《税收征管法》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局有权核定!
那是不是表示,税局先对该股权进行评估,然后发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于是有权核定创意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呢?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细看《征管法》,还有一句话: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那么,对于企业转让股权,税总制定了核定的程序和方法了吗?
税总制定了个人转让股权的核定程序和方法(67号公告)。
但是,没有制定企业的!
可以启动一般纳税调整吗?
税局不是还有一个终极武器吗?
一般反避税管理!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第九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九十四条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七条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这看起来,好像一般反避税管理能用于调整企业低价转让股权?
但是,这仍然没有解决前面所提及的问题:
对于企业转让股权,税总没有制定核定的程序和方法!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调整呢?
第47条赋予税局合理方法裁量权?
但是,要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不是基层税局能决定的,需要总局批准,这也将导致反避税调查不会轻易启动。
征管程序的矛盾
现行征管方式,企业资产损失是自行扣除,资料备查。
因此,创意公司可以自行扣除股权投资损失,转让合同等资料备查。
即使一般反避税管理能作为终极手段,用于调整企业低价转让股权。
但是,这存在程序上的矛盾。
因为,税局需要发现和有一定的依据证明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获取了税收利益,才会启动一般反避税管理。
但是对于企业转让股权,没有67号公告这样的文件,可以按净资产、股权成本、公允价值等标准直接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企业转让股权价格是否合理没有直接判断的标准。
税局如何发现和证明企业转让股权价格不合理呢?
通过评估股权价值吗?
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企业评估吗?
所以,没有直接判断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依据,将导致程序的启动条件不足。
综上,是否除非特大重大的案件,否则一般企业低价转让股权,将成为监管的空白地带?
再想想,税务机关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调整企业所得税的案例极少听说,例如房地产企业向非关联方低价销售商品房,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都会被调整,但是,企业所得税不会调整。例如著名的德发案,税务机关追缴了营业税金和附加,但是没有追缴企业所得税。
为什么?就是上面所说的,没有制定调整的程序和方法。又不能轻易的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这就是创意公司会计所说的:
没有调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