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新收入准则,所得税申报表应该改一改
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协商结果,国内上市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根据财会〔2017〕22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
今年、明年,会有大量的企业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财会〔2017〕22号发布)。
新收入准则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要求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通常情况下,企业因销售合同附有退回条款,对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的负债,与按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的负债之差额,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要做调增处理。
按《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发布),此类差异应通过第45行“其他”行次调整。第45行“六、其他”:填报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项目金额,包括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产生的税会差异纳税调整金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以收入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可税前扣除金额。
那么,填列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5行“其他”行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因销售合同附有退回条款,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的负债,作为计算扣除金额基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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