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创新|关于李菊莲“其他转让所得”补税案的几点疑问
5月20日,税乎网推送了一篇名为《重大税案进展:个人转让股权补个税和滞纳金近7千万》的文章。我现对该文中的李菊莲(以下简称:李某)2014年股权转让补税案(以下简称:“补税案”)提出几点疑问,供大家讨论。
根据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2020年第91号”和“2020年第147号”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相关内容,将主要涉案信息梳理如下(为了便于阅读,相关数据以“万”为单位估算):
1、李某原执有广州市邦富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软件)38.096%股权,原出资额为952万元。
2、2014年5月,李某与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793,以下简称:华闻传媒)签署《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李某将持有的邦富软件38.096%股权转让给华闻传媒,取得股份对价收入19749万元(华闻传媒股份1443万股,每股作价13.68元)和现金对价收入7680万元。
3、2014年5月,李某与华闻传媒签署《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同时还签署了配套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4、2014年8月,李某与华闻传媒签署了两份“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并约定:如果邦富软件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各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预测数,李某将向华闻传媒进行补偿。
5、2014年11月,华闻传媒将1443万股转至李某个人证券账户,并向李某支付现金对价7680万元(其中: 6197万元划付至李某个人银行账户,1483万元划付给邦富软件作为扣缴李某的个税)。
6、其后,因邦富软件相关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预测数,(根据《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施股份回购并注销事项债权人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05)的“编号”判断,时间估计在“2018年”)李某补偿华闻传媒股份103万股(两份公告均未披露该股份作价)。
7、广州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17日对李某2014-201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8、2020年3月,广州第三稽查局发布2020年第91号送达公告,对李某股权转让作出补税处理决定:李某应在2014年11月(税款所属时期)就向华闻传媒转让邦富软件股权事项缴纳“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5008万元,减除邦富软件已代为申报缴纳的1483万元,李某应补缴2014年11月(税款所属时期)“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3525万元。
9、2020年5月,广州第三稽查局发布2020年第147号送达公告,要求李某补交应缴纳税款3525万元,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
与大家讨论的相关问题如下:
1、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
由广州第三稽查局“2020年第91号”和“2020年第147号”两则公告可知,本案李某一次股权转让涉及两个时间点的两个转让收入。一个是2014年,“李某收到1443万股华闻传媒股份和现金7680万元的全额收入”即“协议股权转让收入”;另一个2018年(为推测时间),“李某补偿103万股华闻传媒股份之后的差额收入”即“实际股权转让收入”。
由于“两则公告”提供的信息有限,我们尚不得知“李某应缴2014年11月(税款所属时期)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5008万元,所涉及的是股权转让收入是“协议股权转让收入”,还是“实际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规定: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从“67号文”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表面文字理解,如果转让方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包括“补偿金”在内的后续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即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增加。但本案中李某因“邦富软件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各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预测数”,故将向华闻传媒进行补偿。这个“补偿”与“67号文”第八条的“补偿”不一样,是个“逆向补偿”,是个“负补偿”,即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减少。
另外,“67号文”第十条还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这个“公平交易原则”下的股权转让收入是按“协议股权转让收入”,还是按“实际股权转让收入”?
这个问题很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具体补税金额的问题,还涉及到巨额滞纳金的计算问题。
2、关于“股权补偿是否算单独股权转让”问题
由于华闻传媒(股票代码:000793)是上市公司,所以涉及华闻传媒股份的1443万股对价支付与103万股业绩补偿支付,都应是以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交割的。那么这两次不同时间、不同数量(股份作价暂不讨论)的华闻传媒股份交易是一笔业务,还是两笔业务?
如果是“一笔业务”,那么李某却按金额较高的“协议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的个税交滞纳金(多缴滞纳金若不能退还),是否明显对李某不公平?
如果是“两笔业务”,那么华闻传媒再次转让邦富软件38.096%股权时,是否可以选用金额较高的“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作为股权取得原始成本?
3、关于“加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问题
仅按目前税款滞纳之日“2014年12月16日”至第“147号公告”送达日“2020年5月20日”计算,本案滞纳金极有可能超过税款本金。这又回到那个老问题“加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
201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就曾对“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问题,作出回复:“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不知这一次广州第三稽查局对李某“补税案”中超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会如何处理?
另外,还有李某是否涉嫌偷税问题?邦富软件是否涉嫌未依法代扣代缴个税问题?
以上问题系抛砖引玉,还望“财税法”三界有识之士参与讨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贡献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