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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疑难解析

老税官 /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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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所得税
  • 公益性捐赠
  • 涉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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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因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多,且分别计税,导致公益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比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略显复杂。

    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多,且分别计税,导致公益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比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略显复杂。

    一、个人同时发生公益捐赠全额扣除与限额扣除的,扣除顺序会影响应纳税额吗?

    例1. 2020年度,张某取得工资薪金的综合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公益捐赠之前的),符合条件的全额扣除公益捐赠3万元,限额扣除的2万元。

    假设先扣除全额扣除的3万元,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是30万元,而不是27万元(30-3)。

    不论全额或限额扣除的顺序先后与否,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都是30万元,即扣除捐赠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条所指“应纳税所得额”,不是计税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是捐赠扣除计算基数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如双胞胎,模样难分辨,但出娘肚子有先后,要分老大、老小。

    例2. 2020年1-9月,王某取得工资薪金的综合所得项目预扣预缴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9月(所属期)预扣预缴申报中已扣除符合条件的全额扣除公益捐赠3万元,10月(所属期)取得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应纳税所得2.5万元,发生限额扣除的公益捐赠2万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为“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够明确。

    如果计算基数按30.5万元(25+3+2.5),计算基数将会与汇缴保持一致,有可能减少汇缴及退税的麻烦;如果计算基数为27.5万元(25+2.5),可简化预扣预缴申报计算。

    二、在不同的所得项目中如何扣除?

    有观点认为,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能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扣除。

    例3.2020年3月,李某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6万元,当月取得财产出租应纳税所得5万元,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李某选择在财产出租所得项目扣除5万元,扣除不完的可以在工资薪金综合所得的预扣预缴中扣除。

    99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某报载案例:假设任某2020年分类所得应税所得50万元,适用20%税率。综合所得应税所得96万元,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2月,任某向武汉某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捐赠90万元,任某想了两个扣除方案:一是都在综合所得中扣除;二是在分类所得中扣除8万元,在综合所得中扣除82万元。那么,这两个方案哪个更优?

    案例本身是错误的,其计算对比过程就没必要列出。捐赠表述亦是含糊:一是必须明确个人是否直接向疫情防治医院的捐赠,如是直接捐赠,则物品可扣除,而现金不得扣除;二是必须明确分类所得是2月取得的。

    如果选择先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必须在2月一次扣完50万元,扣除不完的40万元,才可以在综合所得中扣除。

    如果选择先在综合所得中扣除的,必须一次扣完90万元。

    三、继续扣除的难点

    1如果选择先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扣除,须扣至汇缴,汇缴未扣除完的,才可继续在其他所得项目中扣除?

    因为,“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此条款表述为当期,而不是当月。未见对当期的具体解释,期待总局明确解读。

    2如在分类所得项目继续扣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追补期限,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二是分类所得是捐赠当月取得的。

    3对于分类所得项目,只能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且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仅限于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税所得额

    99号第五条规定,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总结:

    1、扣除的基本前提:可在分类所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

    2、选择在分类所得扣除的两个条件:捐赠当月所得;捐赠当月应扣未扣,且未在其他所得项目扣除的,可自捐赠之日起追补90日扣除。

    3、转换扣除的所得项目条件: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

    必须在一个所得项目中应扣尽扣之后才允许转换;不能在一个所得项目中只任意扣除一部分捐赠金额,又随意选择在其他所得项目扣除。

    当期:对于分类所得是当月,对于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是当年度?还是当月?即,能否月度转换不够明确。

    如理解为当年度,选择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扣除的,汇缴后扣除不完的,可继续在分类所得中追补扣除,但必须符合总结2的两个条件。

    4、转换已扣除金额的限制:已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不得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比如,已在分类所得中扣除捐赠额5万,后发现如将5万改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将会降低综合所得的适用税率。不可以转换的。

    因为,99号公告明确“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限制了对已扣除金额的再转换,不得反悔。

    因该条款表述为“公益捐赠支出”,不少人理解为:公益捐赠支出项目。

    误为:已在分类所得扣除的某项公益性捐赠支出,就不得在其他所得中扣除。

    其实,该条款中的“公益捐赠支出”之后,应有“金额”两字。

    因为扣除的基本前提,就是可以在分类、综合和经营所得中扣除。且已明确当期一个所得扣除不完的,可在其他所得中继续扣除。

    值得思考的是,99号为什么只强调分类所得已扣捐赠不得调整转换,而对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未明确呢?

    难道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已扣除的捐赠金额,可以在两者之间调整转换或调整至分类所得?

    显然,对分类所得已扣调整的限制条款,反而让人读不懂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已扣的能否调整了,行文明显不够严谨。

    作者
    • 老税官 注册税务师、多次省级业务能手、一线实操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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