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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理清: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黑名单及联合惩戒、直接判为D级

严颖 /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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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税犯罪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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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及依据

    (一)涉嫌构成逃税罪案件的移送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三)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四)涉嫌构成抗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涉嫌构成其他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1.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涉嫌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4.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5.涉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6.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7.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8.涉嫌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9.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10.涉嫌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除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11.涉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至第21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条、第57条至第68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第3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1条至第3条、第9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第2条、第3条

    10.《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黑名单制度

    (一)什么是“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黑名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前款第八项所称“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是指检查对象在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注:

    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按本办法处理。

    (二)公布的主要内容

    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2.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3.主要违法事实;

    4.走逃(失联)情况;

    5.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6.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7.实施检查的单位;

    8.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三)公布的形式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四)信用修复及撤出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注:逃税)、第二项(注:欠税)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第一款第八项(注:走逃)、第九项(注:其他)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注:不发布)、第二款(注:公布后撤出)规定处理。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五)惩戒措施

    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4.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注:不联合惩戒。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三、联合惩戒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

    (一)实施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管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

    (二)联合惩戒对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28项联合惩戒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阻止出境

    3.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4.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5.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发改财金〔2018〕385号(限制失信人乘坐航空)、发改财金〔2018〕384号(限制失信人乘坐火车))

    6.向社会公示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8.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0.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1.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12.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3.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4.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5.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6.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17.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8.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9.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2.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3.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4.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25.强化外汇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6.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7.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8.其他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四、直接判为D级

    (一)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54号公告新增的:

    (1)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2)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4)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5)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相关链接:纳税信用评价文件集锦

    (二)惩戒措施

    1. 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 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 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 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 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 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 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以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9. 列入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税总发〔2016〕73号)

    10. 不得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

    11.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D 级纳税人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税〔2015〕73号)

    12. 不得成为退税商店。(总局公告2015年41号)

    13. 不得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税总函〔2016〕638 号)

    14. 对安置残疾人的纳税人,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D 级纳税人不得享受。(财税〔2016〕52号)

    15.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如果被认定为 D 级纳税人,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财税〔2018〕13 号)

    16. 申请注销时,不能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总发〔2018〕149 号)

    17.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 D 级不能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18. 不能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19. 不得申请“税银互动”贷款。(税总发〔2019〕113号)

    作者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热门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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