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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缴期间取票当合法--以票充奖金(2)

老税官 / 20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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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汇算清缴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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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二、虚开方的涉税风险

    1、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非法代开,都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不要轻视为别人、或介绍别人、或没有代开资格的,随意开具一张没有实际交易的发票,法律风险是确实存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相应的税收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虚开普通发票金额达到多少,才应移送司法机关,没有具体标准,也存在未按规定移送的执法风险。

    3、对纳税信用评级的影响。

    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D级纳税人:专票领用按辅导期政策办理,普票领用交(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出口退税严格审核;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资料;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检查频次,对其违法违规的处罚,不得适用规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工程招投标、从业任职资格、生产许可、资质审核等予以限制或禁止;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直接判定为D级。

    对于判例中的虚开方,依征管经验判断,极大可能是因存在大量未开票收入而产生“富余票”,有建立内外“两套账”的可能,应重点检查其未开票且未申报的收入。

    三、接受方少扣员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判例仅对虚开发票行为予以刑罚定罪,税务机关应追缴因此造成的少缴个人所得税。

    1、处罚条款的适用。

    判例中,公司主动为员工虚开发票冲奖金的,适用征管法69条的应扣未扣是否恰当呢?是否适用征管法64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呢?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六十四条释义,“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且该行为并未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条的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后果的情形;如果造成不缴或少缴的,适用63条时,指的是已扣税款,而非判例中造成员工自身应缴少缴的个税。

    因此,63条和64条的处罚情形,都不适用以票充奖金而造成员工少缴个税的情形。

    “一叶税舟”叶老师点拨:应扣未扣,关键在未扣的结果,而不论造成未扣的前提原因。所以,此情形仍应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2、限期补扣。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Marylouyan”严老师点拨:应考虑具体征管需求,总局有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的规定。

    国税发[2003]47号是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操作层面的具体细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策变化,原细化内容已更新或废止,除第一条被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废止外,其余内容并未及时修订或废止。并且,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属于增加其应履行的义务,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是否匹配,值得商榷。

    四、接受方企业所得税的追溯调整

    1、虚开发票所列支的费用支出,作费用支出的追溯调减。

    其一,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其二,虚开发票,属于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三,涉及以前年度的,应追溯调整。

    2、已补缴个税的实际奖金支出,作工资薪金的追溯调增。

    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3、因追溯调增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作当年三项经费列支基数?

    如果当年三项经费有超标未予当年扣除或作结转扣除的,应可作列支基数,相应予以逐年调整。

    五、其他影响

    存在“以票充奖金”等发票报销情形的,账面实发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被降低。

    1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基数降低,企业应依规补缴少缴部分。

    2离职补偿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本人工资计算,影响员工的离职补偿和工伤赔付。

    3个人主动以票报销冲减工资薪金而被补税罚款的,会影响个人征信。

    作者
    • 老税官 注册税务师、多次省级业务能手、一线实操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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