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完善建议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言精意赅,思虑周全,巩固了深化增值税改革以来的成果,为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增值税制度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作为一名财税人员,应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精神作出积极响应,提出如下建议:
一、“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意见稿第一条,应税交易与进口货物是分别表述的;意见稿第八条,应税交易概念的解释不包括进口货物。
意见稿中的计税价格,分别出现在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均与进口货物相关,与应税交易不相关。
意见稿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都是“应税交易销售额”或简称“销售额”的概念,未再出现“应税交易计税价格”的概念。
所以,在总则中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应完整涵盖到应税交易和进口货物,而两者分别对应的是销售额和计税价格,才能概括全面、严谨规范。
建议表述为:“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二、第五条缺少授权款项
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则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未排除季度销售额,未排除因季度销售额未达三十万元的可能,而在该季度成为不是本规定的纳税人。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在不是本规定纳税人的季度,其取得的进项税额、对外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会出现中断。如果在后续的相关规定中,不允许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适用本条款,就应在本条款中明确授权。否则,就没有后续的细化完善空间。
三、第三章标题值得再斟酌
除总则、征收管理和附则外,其余各章均以税收实体法要素来作标题的,本章“应税交易”的标题名称就显得突兀、不合拍,不够严谨规范。
从第三章包含的内容来看,第十条进口货物的内容列入本章显得不合适,因为应税交易的内涵并不包含进口货物,造成标题与内容不符。
四、“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与销售额是两个概念,连贯在一起,表述不够准确。销售额在上文已明确为“应税交易销售额”的简称,视同应税交易等同于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销售额也应等同于应税交易销售额。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中的销售额表述重复,建议删除句末的“销售额”。
所以,建议直接表达为:“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五、“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该条容易产生歧义。“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让人可以理解为,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只是指偏高情形。在偏高后加上逗号,就会消除歧义。
建议表述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六、“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该条断句可再清晰些,建议表述为:“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时,而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七、“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直接用于消费,仅从语义上来说,此处的直接,是时间性,有此时此刻的意思表达;或者说是环节性问题,比如,间接用于消费的就可以吗?应不符合法意之实质。建议表述为:用于直接消费的。
八、“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并没有精准表述出纳税人或者同时有适用不同税率的一般计税项目,或者同时有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本意的两种情形:不同税率并存;税率和征收率并存。
建议表述为:“纳税人发生的多项应税交易,适用不同税率的,或者不同的适用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九、“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一项应税交易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不会同时涉及税率、征收率,如果本条仅是转换对原混合销售的一般描述,值得再斟酌。
建议在本条加上授权内容,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的情形,5年延续期满后,就没有延续的空间。因为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不得突破上位法的限制,而意见稿三十条的授权属于税收优惠,不是计税方法的授权。
十、“第三十二条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不得再减税、免税,语句的意思即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享受任何情形的减免。而本意应该是不得以放弃的原条件、原理由,在三十六个月内来再享受减免,即不得反悔。
建议改为:“放弃减税、免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十一、“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该条一直以来有歧义,有的认为,先开具发票的,不是以发生应税交易为前提。从语句表达上来看,分号之后是单列的,确实可以得出先开具发票与发生应税交易无关的结论。
建议表述为:“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先开具发票的当天外,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十二、“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按次纳税的,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增值税季度销售额的起征点的问题,建议予以明确或授权制定。
十三、“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建议加上账簿报表及其他涉税核算资料。
十四、建议在第八章加上: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分已载《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