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开眼界:只要提起复议,就算经过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前提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这个“行政复议决定”可能是不予受理决定。
例如,2013年7月3日,茂名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茂名市天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药业)2009年至2011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3月4日向天普药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普药业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应补缴的税款25036027.36元及滞纳金由陈彪及钟伟清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同年5月19日向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22日以天普药业未能依照稽查局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天普药业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1日,茂南区国家税务局从天普药业的存款账户内划扣了税款25612809.52元和滞纳金18443591.01元。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复议的申请,即满足了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复议机关是否受理复议申请,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丧失诉权本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天普药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国税一稽罚〔2014〕3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国税一稽罚(2014)3号)。
稽查局不服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