娘子 请喝了这杯雄黄酒
《所得项目“变形计”》一文发表后,引起了不少朋友深深的思考。并有几位朋友在一起探讨此变形在实务中的应对(或应用)相关事宜。
有人说“人多的地方不要去”,仔细想来颇有几番道理。
当一个税收筹划被滥用到地球人都知道的时候,也是该筹划进入生命衰败期的时候。
第一步,把具有任职雇佣劳动关系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步,再借助一个平台公司(虚开公司),让平台公司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分解到自然人为平台提供劳务服务,平台再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
第三步,通过故意混淆自然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为生产经营所得,来混得一个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政策。
以上三步变形,将七级超额累进的高税负,降为0.4-1.5%(个别地方可能会突破此范围)的核定征收的低税负。
并且,涉嫌虚开发票,是此筹划衍生出来的最大问题。
针对此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最近纷纷斟上一杯“雄黄酒”。
但是,在查办该类平台公司时,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区分自然人提供的究竟是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得范围的界定字面表述上,确实有语焉不详的缺陷。
但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个文件规定可谓相互呼应,并在法理上予以传承。
也就是说,如果平台公司滥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汇总代开发票政策,也势必会面对自己平台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应当适用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的累计预扣法和年度汇算清缴相结合的扣缴办法。
此处,是个人所得项目变形的“硬伤”所在。
试想,如果接受自然人提供服务,在低于一定额度时,不需要取得开具发票来税前扣除,又当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