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明确答复增值税起征点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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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现在针对起征点如何定义?是按次不超过500,按月不超过2万;还是按次不超过500,按月不超过3万;还是按照公告2019年4号文件提高至按次不超过500,按月不超过10万元?
答: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执行。
争议来源:
28号公告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问题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下发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中规定的“小额零星业务”判断标准是否有调整?(辽宁省税务局提问)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考虑到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符合条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
行成思语:感觉一切的争议还是在于28号文写的问题,28号文的初衷肯定是认3万,后面的10万,但是用的是起征点。在后续的总局解释口径,转了过来。从上面问题13的回复,考虑……可按…… 非常艺术的说法,可按,也可不按,给选择权的表述。
作为纳税人,肯定是认10万,怎么有利怎么来,但是作为税法的学习者来说,这样的口径治税,非常难受,严谨性去哪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