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惊奇!财税文件居然死而复生(新个税学习笔记14)
最近小编一直在写个人所得税学习笔记,在梳理政策时发现了一个奇怪的文件——《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以下简称128号文),该文件命运波澜起伏,居然经历了死而复生。
上述文件发布于2002年8月,主要内容是关于开放式基金的税收优惠。
2009年5月,该文件中关于“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废止。
2016年8月,128号文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列入“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寿终正寝。
谁曾想到,2018年1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177号公告)将已于2016年8月被废止的128号文列入“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完成了从“死”到“生”的华丽转身。
小编本着冷静吃瓜的精神,揣测了事情的原委,财税【2002】128号文、财税〔2009〕61号都是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文,但将128号文废止却是财政部一家所为,税务总局或许并不知情,因此,在税务总局的政策库中,该文件的状态一直是“条款废止”,见下面的截图。
在新个税颁布后,梳理过渡期优惠政策,估计以税务总局为主(财政部网站上甚至没有177号公告),税务总局或许并不知晓128号文已经被财政部废止,才在《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将其列入。
好了,上面是小编在讲故事,下面我们来分析128号文去留存废究竟对税收政策有没有影响。
128号文件涉及的政策主要有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具体分析如下:
一、营业税政策。共三条,分析营改增后是否对增值税有影响。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分析:营改增后,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有无此条规定并无影响。且这条规定在【1998】55号文(未废止)也有规定。
2、该条政策已于2003年底执行到期。
3、该条政策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该条政策已在2003年底执行到期。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分析:上述两条政策如果废除对执行有实质性影响,但是,我们知道,基金政策还有另一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该文件规定下列内容仍有效: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上可知,即使没有128号文件的规定,由于有财税【1998】55号文的有效规定,所得税政策依然有效。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分析:该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调整为千分之一单向征收,因此,已被新法替换。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分析:个人理解,基金不属于产权标的,本不应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分析:类似政策在财税【1998】55号文有表述,其实没有优惠就应该征税,因此,存废与否也无关紧要。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128号废除后,由于有其他财税文件支撑,其原有效条款的职能由其他文件可以代替。起死回生后,也无非是重复了一下其他文件中已经明确的政策而已。
所以,虽然是个乌龙,但无伤大雅,吃瓜群众,散了散了,洗洗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