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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法过渡期政策之瑕疵(新个税学习笔记11)

税海无涯苦作舟 / 201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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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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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表一表新税法过渡期政策中几个政策瑕疵。

    新个税法相较于老法,无疑有很多亮点: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专项附加扣除的设计等。但是,或许是新个税法实施条例公布后,留给财政部制订配套过渡期政策的时间太紧,留下了不少瑕疵,亟待完善:

    “其他所得”,死而不僵

    新个税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老法中的“其他所得”税目取消,并相应取消了对财政部确定“其他所得”的授权。可是,我们看到,新法全面施行后,财政部以前发布的确定其他所得的文件并没有相应废除。现在一月份的申报期已经到来,其他所得迟迟没有说法,已经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关于其他所得的分析,详见本人《新个税法全面实施,“其他所得”咋还没个说法》

    证券(保险)佣金,文件打架

    财税【2018】164号文件明确: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但是,《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规定,仅有工资薪金可以适用累计预扣法。劳务报酬应按按第八条的规定按月或者按次预扣,并不能适用累计预扣法。两个文件事实上互相是矛盾的,不仅如此,累计预扣法适用的预扣率表事实上为新税法中的年综合税率表(3-45%),劳务报酬的预扣率表事实上为老法中的劳务报酬税率表(20%、30%、40%),两者的预扣税负相差很大。

    春节前,总局通过12366问答的形式,明确证券经纪人及保险代理人劳务报酬的计税参照工资薪金的累计预扣法,解决了操作层面的问题,但两个文件之间冲突的“硬伤”通过“12366问答”的形式解决,实在太不严谨了。

    内退补偿,语焉不详

    在昨天的笔记发出后,有朋友给我留言,表示对内部退养补偿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难以理解。此项政策在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只有一句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

    而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内部退养补偿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我们知道,新法将工资薪金作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如果按照【1999】58号文件的规定,等于将办理内退手续当月的工资与一次性补贴合并计税,而作为一项优惠政策,一次性补贴肯定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否则没有出台优惠政策的必要。顺着这个逻辑,等于将应该并入年度综合所得的当月工资并入了补贴收入,脱离了综合所得的范畴。这无疑是十分不妥当的。

    减免优惠,法律神伤

    相比较老法,新税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减免税优惠的确定权从财政部收至国务院,并需报全国人大备案。可我们看到,新法公布后,财政部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是依照一贯来的做法,相继公布了几个优惠的文件,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等。

    那么,财政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否可以代国务院行使法律授予国务院的权力呢,个人认为不可以,理由如下:

    1、《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2、老《个人所得税法》授权财政部门确定优惠措施,在去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依然保留了对财政部门授权的条款,但到法律正式文本公布时,取消了对财政部的授权,这说明取消授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为之,如果财政部可以代行国务院权力,人大没有必要在去年修法时作上述修订。

    3、同样是授权国务院的事项,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也授权国务院确定。国务院按照这一授权,制发了《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也说明了对法律授权事项,国务院应该自行发文。

    预扣率表,缺乏依据

    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附件中,将居民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税金适用的预扣率表设计为老法中的劳务报酬税率表,适用20%、30%、40%的预扣率。而我们知道,随着新税法的施行,老税法中的劳务报酬税率表早已经寿终正寝,将老法中的税率表作为新法中的预扣率表,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对以劳务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中低收入居民纳税人来说,其预缴税款会超过其实际应缴纳的税款,虽然在第二年汇算清缴期可以申请退税。但不少以劳务报酬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属于社会底层民众,其对税法的理解不可能像专业人士一般准确,很容易发生忘记申请退税的情况,这样就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即使纳税人第二年申请退税,也被国家无偿占用了资金,牺牲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作者
    • 税海无涯苦作舟 某省税务干部,注册税务师,税务总局稽查人才库成员、税务总局所得税人才库成员、省财产行为税人才库成员、省局兼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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