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股权激励之个人所得税(一)
【学习笔记】股权激励之个人所得税(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号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老税官:国税发[1998]9号与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适用对象的区别?
1. 国税函[2006]902号第一条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2. 则:因新法优于旧法,按国税函[2006]902号第一条规定精神,股票期权所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的,应适用财税〔2005〕35号,而不再适用国税发[1998]9号了。
3. 但是,只能是国税发[1998]9号不再适用股票期权指定股票为上市公司的。而不能得出财税〔2005〕35号就是仅仅适用于指定股票为上市公司的,应还包括国税发[1998]9号的适用范围。两份文件是否存在交叉?
4. 国税发[1998]9号所述: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
财税〔2005〕35号所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
是否可以理解为:35号针对的是实施了股票期权计划的,而9号虽是泛指,但因新法35号有专门规定,9号不再适用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员工取得的。解决了文件交叉规定的问题。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规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报批失效],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老税官:
5.与6个月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税,相对来说,比财税〔2005〕35号的单独计税的税负要高。
6.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第一款,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1)国税函[2006]902号是对财税〔2005〕35号的补充规定,902号所规定的前提仍是35号所明确的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这一点很重要,否则,容易混淆。
(2)因此,902号规定的折价购入股票期权,应是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不能等同于国税发[1998]9号折价购入。
(3)然而,902号将折价购入与授予是区别对待的,授予的按财税〔2005〕35号计税,而折价购入的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两者计税方法区别很大。
(4)那么,按这几份税收文件来理解,股票期权的取得方式有授予与折价购入,并将这两种方式分别计税?可怜我不懂股票期权的证券金融知识。
(5)国税函[2006]902号“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能否适用国税发[1998]9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但明显不适用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计税方法。
这比量子理论还难理解,我裹入了无边的“量子纠缠”,敬请各位老师和同仁指正、指教!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条款失效]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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