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建议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老税官:
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习惯称“所得”,认为对于个人,收入即所得,口语化用词。其实,随着费用、扣除项目的增加,表述为“收入”更为准确明了。
“个人所得的形式”,实际上是个人取得收入的形式。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语义表达不连贯、不严谨,这个价格是用来确定收入额的,再按相关规定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第二款,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老税官:(本条让我想起企业所得税曾经对公益性捐赠的规定,计算麻烦,意义不大,已予修改)
个税法已界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简化为四则运算之减法:被减数-减数=差,求出差,再以差作为减数的限额。然而,个税综合所得项目无亏损之说,此句表述纯属多此一举。
只需表达为“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言简意明。
但是,既然给予了扣除政策,应准予结转扣除。如:对于取得综合所得各年不均衡的个人,体现公平税负;对于某一年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股权激励等科技人才、有突出贡献的管理人才等,体现重视人才。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老税官:
应该要重新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及其他扣除,个人只准在某项所得项目中扣除一次;二是个体业主、个人独资企业主和合伙人,未在其他所得项目中进行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允许在经营所得项目中扣除。
第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四)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老税官:
“所得,---以---收入”,习惯性表述了,不够严谨。以“所得项目”稍显严谨。
第十九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老税官:
此处的“所得”,是收入?还是应纳税所得额?显然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意思了。个税法、个税条例一直将“所得”作三层意思来使用:收入、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至补缴税款之日。
老税官:
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缴纳的呢?
个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利息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老税官:
本条第一款表述为:应当按照贷款基本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而第二款表述为:可以按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前后表述的意思不一致,因有第二款可以不加收5%的特殊规定,那么,第一款应注明:除第二款情形外。
第三十七条 暂不能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或者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按照非居民个人缴纳税款,年度终了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老税官:
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有的以任何12个月、有的以任何365天来计算的,“年度终了确定”,如何确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退税:
(一)纳税申报或者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为虚假信息,并拒不改正的;
老税官:
虚假信息已有主观故意伪造的嫌疑,已有骗取退税的故意,是否处理过轻,会给今后的征管带来麻烦?
只能说是提供了非主观故意的不正确、不完整信息,不正确、不完整信息才能让纳税人去改正,虚假的怎么改正?
(二)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退税的。
老税官:
符合征管法第五十一吗?应该好好斟酌一下,有与征管法抵触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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