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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转让限售股也要征增值税?想想没有道理嘛

王越 /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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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三板
  • 限售股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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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国务院文件的落实需要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而不能仅凭国务院文件即得出税收具体规定

    江西国税营改增指引: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1、此系国务院文件,而国务院文件的落实需要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而不能仅凭国务院文件即得出税收具体规定,比如2017年3月22号: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7〕22号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随后6月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文件发布。

    如果按照江西的这种国务院文件就要落实,我们再举一个反例,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但是时至今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此文件并未废止,那么如果按照江西的逻辑,是否就取消了呢?

    不过确实有吃螃蟹的人,比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精神,现将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对取得上述所得的外籍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这个湖北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1号是否违反了上位法的财税字〔1994〕20号?那么江西国税局这个营改增指引,连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也不算,怎么好执行呢?

    2、《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话是这么说,但事实上比照了吗?

    试举一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但第四条有这么一个表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按照江西的逻辑,新三板也应当比照第二条上市公司啊,为什么财税〔2016〕101号没有将新三板比照为上市公司呢?还不是说明国务院文件只是个指引,具体还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出政策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可见限售股转让对象只能是上市公司,《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也提到将新三板投资者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一个“比照”说明新三板并不是上市公司,那么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有了明确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但并没有对新三板限售股转让的征税规定,那么江西国税局扩大征税范围哪来的依据呢?

    王越

    作者
    • 王越 飘离税局的税收爱好者。
      微信公众号:写就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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