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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

王文清 / 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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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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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发表于《财务与会计》2017年第15期

    1. 我公司在2016年5月出口一批服装,由于操作失误未在申报期内向所属地国税局申报免抵退税,所以我公司打算放弃这笔免税。请问: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我公司究竟应如何处理?

    答:(1)如果你公司所出口服装属于由出口退(免)税改为免税的货物,尽量不要放弃免税政策,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下称24号文)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在2016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备案,否则不予享受出口免税政策。

    如果不想享受免税,按照24号文第十一条第七项“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规定,在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只对此批出口货物申报纳税,而不是向所属地税务机关提出放弃出口免税的申请,以避免发生三年之内全部出口货物征税的税收风险

    (2)如果你公司所出口货物属于国内非应税货物,可按照第24号文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进口出口

    2. 2017年3月,我公司被认定一般纳税人,那么,在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是否还可以进行抵扣?如果不能,我公司从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你公司在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一般纳税人也不得给小规模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下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必须要符合双无条件。即在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没有产生生产经营收入,同时也未按征收率简易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是要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处理。根据59号文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我公司是一家外贸出口企业,年前由于业务人员不小心丢失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笔外购的出口货物是否还可以申报退(免)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因此,你公司虽然丢失了一张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影响申报退税,只要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仍可享受优惠政策。

    4.企业在控股合并中通对赌协议形成的由于被合并方未完成业绩而产生的营业外收入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补偿型的对赌协议相关税收规定并未明确,但可以参考2014年5月海南省地税局下发的《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关于“对企业补偿型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规定,在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目前,全国很多上市公司将该笔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科目,但只有海南一个省作出了明确规定。

     5.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木业销售。2015年11月,因右邻B金属制品公司抛光车间发生粉尘爆炸,致使我公司的原材料仓库引发火灾,库中部分木材被烧毁。后经财务人员盘点确认木材损失500万元(不含税),其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已认证抵扣。由于我公司之前已投财产保险,并且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经过认真勘查,最后确认理赔400万元。请问:我公司这批存货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是否符合抵扣规定,会计处理应如何做账?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你公司因火灾损失的木材在增值税处理上符合正常损失情形,因此其购进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规定允许抵扣,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

    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木材购进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原材料——木材5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贷:银行存款585。

    2.毁损发生保险理赔确认时。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0、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400,贷:原材料——木材500。

    3.按规定程序确认报失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专项申报)。借:营业外支出 100,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0。

    值得注意的是,你公司损失的木材之前已作财产保险,对获得保险赔偿金对应的木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作转出处理。根据保险法及其释义规定,保险价值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采用购进扣税法,属于价税分离的价外税种。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法虽未明确增值税税款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但存货的保险价值是按照存货账面价值来确定的。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产保险理赔应当不包括存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王文清

    作者
    • 王文清 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税务总局扬州税务干部学院教授,山东国税12366坐席专家、山东国税系统出口退税兼职教师人才库成员、税务总局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人才库成员。中国税网(中国税务报)税收政策特约撰稿人。
      微博:出口退税文清工作室
      微信公众号:出口退shui文清工作室(wwq2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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