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五之日:各位领导和财务都要看的文章哦!
(2016)辽02刑终69号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住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2号楼115。
法定代表人杜松,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艟,男,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部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松,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艟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明治,上诉人杜松及其辩护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松在与大连金刚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大连金汇铸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金刚公司、金汇公司为本公司开具了品名为圆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累计843699.42元,并已全部抵扣。
小陈税务提醒:(1).主人公是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虚开行为是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不是所谓的传说中“三年以后就没事”、“五年以后就没事”;
(2).特别提醒,主人公杜松是"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企业的财务人员哦!财务人员要好好保护自己哦;
(3).虚开发票行为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哦!
2.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松在没有接受大连鹏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真实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鹏程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劳务发票44份,发票金额累计2994209元。
小陈税务提醒: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前,大连鹏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该是营业税发票,也就是说不是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票发票也照样判刑,通俗的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普通发票(不考虑特殊情况)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另查,案发后被告单位东立公司共补缴税款本金及滞纳金人民币812943.83元。
小陈税务提醒:补缴税款也要判刑,哪怕把本金及滞纳金一起补上都要判刑,虚开发票是行为罪,虚开发票用了抵税,虽虚开票方缴税,接受发票方才抵税,看是国家没有损失,也要判刑哦!还有,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只要把税给补了,就没事哦!(补税了只是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周某、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企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借款单、银行现金交款单、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小金库流水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发票、劳务工工资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杜松的供述等。
小陈税务提醒:签了合同、付款和开票方一致、劳务不是实物……,是不是就查不出来呢!看看,上述凭证您能做完全吗?假的能做成真的吗?这些证据总有一个不完整,总有一个说是假的业务,是虚开的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金刚公司、金汇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未发生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鹏程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又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东立公司及被告人杜松系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松能够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对虚开发票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补缴税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小陈税务提醒:1.补缴税款本金及滞纳金人民币812943.83元,法人代表要判刑“有期徒刑十一年”,顺便说一下,如果没有补缴,判的更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虚开发票是双重处罚,一是对单位处罚,二是对个人刑事处罚,其中“个人”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单位犯罪,在已经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杜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行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有误。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诉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从轻处罚。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代理意见。
上诉人杜松的上诉理由是,其认可原审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税额,鉴于案发后其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请求从轻处罚,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再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上诉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累计补缴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人民币2916649.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及庭后提供的大连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连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杜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金刚公司、金汇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未发生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鹏程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又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认定上诉单位东立公司及上诉人杜松系犯数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认定上诉人杜松能够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并据以从轻处罚;认定案发后上诉单位主动补缴税款,并据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故本院对相应犯罪数额量刑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不应再行对上诉人杜松并处罚金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单位犯罪,依据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即可,原审并处罚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单位东立公司主动到税务机关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本院对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杜松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松二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事实,本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杜松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犯虚开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单位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应由已缴罚款折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应由已缴罚款折抵十八万元);
上诉人杜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何云波
审判员 薛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龙国红(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