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几个意见连载一
22号规定:已交税金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一般而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理论上只有在月末才能计算得出当月的应交增值税额,在期满15天内也就是次月1-15号申报纳税,因此当月如何交纳当月应交增值税呢?如果是当月交纳以前月份应交增值税,22号明确规定了企业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其实在22号文之前,有几种特殊情形是存在当月交纳当月增值税的,
1、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我们注意到,上述均使用“预缴”,但22号文发布前,是没有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的,因此在预交时,使用的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其实如果没有这个已交税金,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三级科目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出口退税科目如果汇总后出现借方余额的属于留抵税额,而留抵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而辅导期纳税人按国税发〔2010〕40号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比较一下,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借方余额原因其一为留抵,其二为预缴形成的多交。
因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的情况只存在于这种当月交纳当月增值税形成的多交,因为如果不是这种原因的话,留抵是不属于多交增值税的,所以需要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的借方抵顶以后的应交税费,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况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期末借方余额就应作为留抵税额挂帐处理。
既然如此,为什么不乘此次22号文的东风,将上述两种情形当月预缴增值税的情形全部纳入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呢?取消这个已交税金的三级科目,这样处理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期末贷方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借方余额作为留抵挂帐结转岂不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