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告中发票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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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建筑业企业在4月30日之前,继续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并开具营业税发票。
关于建筑业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17号中,第九条做了这样的规定:
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这个规定,非常清楚地界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17号文件没有对一般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作出特殊规定。也就意味着,一般纳税人将按照增值税法规惯例自行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至于在5月1日之前缴纳了营业税,能否在5月1日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的发票并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类似于房地产企业18号公告中关于交营业税开增值税发票的做法,建筑业文件并没有规定。建议建筑业企业在4月30日之前,继续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并开具营业税发票。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18号
第十七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