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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算】02-1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执行119号文)

唐守信 / 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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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所得税
  • 优惠政策
  • 汇算清缴
  • 研发支出
  • 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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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内容比较多大,拟分三期推出,分别为财务税收政策篇、准备篇和纳税申报篇三篇。今天为财务税收政策篇。

    【题记】

    又到了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季。为满足大家的工作需求,笔者推出一个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专题的材料,取名【2015汇算】。

    【2015汇算】拟根据业务事项组织编写。主要适用2015年的汇算。一般每事项一期。如果内容比较多,可分多期。如果在汇算期内国家出台新规定,公众号也将予以更新。

    【2015汇算】以国家级文件为主。如果有地方文件可适当编入。使用者应密切关注当地的具体规定。

    【2015汇算】以政策介绍、会计处理、填制纳税申报表为主。

    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内容比较多大,拟分三期推出,分别为财务税收政策篇、准备篇和纳税申报篇三篇。今天为财务税收政策篇。

    请关注本公众号,及时收到后续的内容。

    【事项名称】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概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主要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4、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财企[2007]194号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提示:

    企业2015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不执行下列两个文件

    1、财税[2015]119号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2008-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2013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7〕194号,2007年9月4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管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开支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要合理划分研发与生产费用

    三、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研发项目,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管理集团研发活动的,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使用研发费用。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使用后的年末余额连续3年超过当年集中总额20%或者出现赤字的,集团公司应当调整集中的标准。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研发费用的,应当按照权责利一致等原则,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付方式以及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维护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可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资金,确保研发资金的需要,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费用)。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披露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研发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关注。

    六、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人员,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和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机构,指按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他形式的研发机构,以及企业内部设置的、经当地市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研发中心、研究院所,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的博士后站、中试基地、实验室等。

    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参照执行。企业研发费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唐守信

    作者
    • 唐守信 1982年12月参加税务工作
      在职研究生(法学)
      注册会计师(1995年)
      高级会计师(2002年)
      2001年创办《纳税无忧网》
      2001年入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人才库
      2002年后任某国税局征管处、税政处、检查处副处长
      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培训教材编写:2008年《纳税服务》、2012年《反避税:企业价值评估》、2015年《税务稽查》
      公众微信号:纳税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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