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初创期-销售方式与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期环节以后,销售环节将上演重头戏,很多人不解,为什么是销售环节?
1、首先企业经营业务中涉税问题较多的地方是销售环节
2、其次企业的销售业务与财务是脱钩的,没有达成互助的关系(特殊除外)
3、最后企业管理层不重视销售环节中所涉及的合同风险等,导致为企业涉税风险埋下了隐患。
财务部门是事前筹划、事中监督和事后核算的部门,但是很多企业的管理层仅发挥了财务部的一项职能--事后核算,而事后核算就只能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实事求是的反映,不能够为企业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如果强制性筹划,将会为企业带来一系列涉税风险。
销售环节中首先应注意的问题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与财务核算的一致性;
税务稽查时,不可或缺的一个项目就是销售合同,企业账务和税务处理与合同不匹配时也是导致企业税收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会计和税务处理过程中,企业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往往是由合同中的某些约定条款决定的。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进行账务处理时,要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开具的发票和合同的付款进行账务处理,如果企业的账务处理与合同的约定不匹配,则账务处理要么出现错账,要么出现假账。
企业的账务中往往存在涉税风险。为了规避企业的财务和税务风险,企业的财务管理层必须高度重视企业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与合同约定条款的匹配性,不能够合同签订与纳税脱节。
由于购销合同中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因此,在合同中货物销售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不同,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不同,最终导致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也不同。
增值税相关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孟彬总结】企业销售合同的签订,采取何种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与其相符,谨防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