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中关于是否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的争论
案情简介
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李某以收取代理费的形式,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联系原杉木,共联系业务56次,货款金额累计达1228万余元人民币。
通常情况下,由木制品加工公司电话告知李某需要供货的数量,李某联系好货源后告知木制品加工公司数量、质量和价格,木制品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李某预付款,由李某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
特殊情况下,木制品加工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打到供货单位的账户,由李某与供货单位一起将货物运送到木制品加工公司,核实原货物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后,木制品加工公司与李某结清货款,李某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李某提供的资料,向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李某转交或直接邮寄给供货单位。
木制品加工公司按每吨30元或每车3000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业务费”。3年时间,李某从木制品加工公司累计获得“业务费”268000元。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机关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因此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辩护律师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该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根据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因此,本案中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李某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提供信息的撮合、搭桥、中介行为,不仅是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原杉木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据此规定,本案中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李某采购原杉木,实际上构成了代购原杉木的委托代理关系。李某从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获得的所谓“业务费”实际上是他完成“代购原杉木”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其他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李某和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之间代购原杉木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原杉木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并未进行虚开。李某只是公民自然人,其充当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某市木制品加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法院最终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魏言税语观点
委托代理是民事活动中一种合法的经营模式,无论是过去的《民法通则》,还是现在的《民法总则》都对委托代理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委托代理的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
税务机关之所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原因应该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