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除凭证喜与忧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了五种扣除凭证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在营改增实践过程中,各地反映了一些关于纳税人在财税〔2016〕36号体系下,虽然有差额扣除政策,但难以取得扣除凭证的问题。
对此,总局通过下述两个公告解决了两个呼声较高的问题:
1.《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2.《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但“旧梗”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中对于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仅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没有授权可以参照转让不动产处理。
所以严格来说,对于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发票,并不能以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作为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