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字发票信息表》的修改顺带解决了59号公告的逻辑矛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对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也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格式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信息表“说明”部分如下:
修改之后的信息表购买方填开时只规定了“已抵扣”、“未抵扣”两种情形,不再像之前那样还要区分“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各种情形。销售方填开时也不区分“购买方拒收发票”、“发票尚未交付”等情形。
而修改前的的信息表“说明”部分如下:
47号公告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59号公告推出之时,笔者就指出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5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而5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将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专用发票列为“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明显与公告第一条规定相反,因为根据公告上述期间取得的专用发票属于可抵扣范围,只是因为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才开具红字发票。
59号公告拘于当时现有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格式,做了一种“将就”的套用。
对此,笔者曾建议可以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格式进行修改,47号公告的推出顺带解决了这个字面上的逻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