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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税费管理服务影响(1-2)

李欣 / 2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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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主体
  • 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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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未办税市场主体逐年递增

    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关于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登记管理法规。《条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明确了市场主体准入、存续及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性安排,对税务管理服务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适应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下的税费管理规则。

    一:需要明确市场主体涉税管理服务一般规则

    《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具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015年商事登记制度后,市场主体登记证件集成了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等证件功能,但是一直未能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在税务管理上,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进行信息服务并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税源户籍管理,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条例》施行后,实行市场主体的普遍登记原则,需要尽快明确市场主体登记后其他部门的管理规则,尤其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在市场主体登记后,实施税务、社保及非税收入相关管理服务事项管理规则。如果仍按原规定采取不信息报告不纳入监管的模式,不仅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广泛的管理服务,导致未办税市场主体逐年递增,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营商环境。

    二:需要重新界定“临时税务登记”办理规则

    《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2020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发改委等6部门印发的《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中,明确规定“对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个体经营者,特别是在疫情期间从事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零售业个体经营者,各地要进一步拓宽其活动的场所和时间,依法予以豁免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也规定国家机关和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中,对发生纳税义务但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纳税人或是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建立了“临时税务登记”制度。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情形有五种,具体是: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2.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或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的;

    5.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不同登记类型市场主体税收政策差异较大。临时税务登记制度在解决了未登记市场主体申报纳税问题的同时,却没有明确临时税务登记后的纳税人的登记注册类型的分类规则。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的问题存在争议。《条例》施行后,需要明确现行“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是否需要纳入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范围,以利于税务机关统一实施税费管理和服务。同时对于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的市场主体,税务机关也需要明确是否保留“临时税务登记”制度,并界定其涉税主体的类型归属和监管规定。

    (未完待续)

    作者
    • 李欣 凡人说税,税与凡人。就职于安徽省安庆市地税局,从税23载,从未停止脚步。
      微信公众号:凡人小站 fanrenxiaoz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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