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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税务法庭刻不容缓:虚开判定司法乱象严重威胁经济安全

赵清海 /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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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在目前税务法庭尚未设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将所有涉税刑事案件统一行政前置较为合理。

    某刑事案件,检察院基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公诉。纳税人告诉检察官,企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检察官带着鄙夷的眼神:行政复议也是维持,所以不必提这个。当然,毫无悬念:《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复议撤销。

    其实,司法机关审理涉税刑事案件的时候,主要还是依靠税务机关的文书(没有税务机关的文书则主要依靠口供),因为相较于辩护人,他们更加相信税务机关,会认为:税务机关常年办理税务案件,在这一方面的专业性肯定很强。我们来聊聊虚开判定中的司法乱象:

     

    01 将税务机关的过程性认定及内部文件作为决定性的证据

    司法实务中,常常将《税务稽查报告》、《调查报告》等非结论性的意见,直接当做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这类文件仅是税务机关办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性判断,这类文件即使在证明标准更低的行政案件中,也无法作为认定实体事实的证据,只能用于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性事项。

     

    同时,实务中经常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认定虚开的直接证据,司法机关其实只要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要求税务机关提供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所依据的证据,也能避免不少冤假错案。

     

    网上有些案例,直接或主要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作出裁判,何等恐怖?

     

    02 迷信税务机关的意见,实质性架空了刑事辩护

    司法机关遇到相关税务问题时,通常会咨询税务机关,而税务机关给出的意见,却未必拿在法庭上予以辩护。

    这相当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相关审判人员可能却心想:税务机关的意见,怎么可能有错呢?

     

    可税务机关的意见真的那么可靠吗?我们现在所做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除了一个以生效判决为后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维持而目前正在行政诉讼阶段外,其余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结果均撤销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然而,即使生效判决为后盾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依然有信心在行政诉讼中撤销它们。

     

    03极度迷信口供,当然,纳税人也很配合口供

    这种对口供的迷信达到什么程度呢?即没有口供不敢定案,有了口供难以翻案。当然,纳税人也非常配合。

    只要不是直接公对公转账,并留痕的直接发货外,几乎所有的其他类型交易的对应发票开具,都可以用口供解释为虚开。

     

    比如,我们看一个案例:A意欲让C提供某服务,这样的话,发票开具在AC之间,不能抵扣;于是,A与B签订合同,当然,实际上执行具体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的人依旧是C,但是发票开具在AB之间,能够抵扣。这个案例,我非常确信:90%以上的读者朋友会认为这个就是虚开,这种案件一到司法机关,纳税人的口供很可能是按照虚开那一套来。

    甚至我有的当事人,他自己的虚开认定被撤销后,他依旧会跟你争论:这都不是虚开的话,那什么才是虚开?

     

    我有时会给纳税人看一些已经非常权威性的撤销了虚开认定,纳税人依旧坚持认为这是虚开。当然,你问他什么是真实交易,什么是虚开,他们也是一头雾水,只是说凭感觉。你可以想象一下,这些纳税人如果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处理,会是什么样的口供和严重后果?


    04 越过法律形式审查经济实质,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和国家税款

    增值税的最大优势在于:其高度形式化的设计,确保了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分阶段收集税收,当然,最重要的是确保了中性原则。

     

    纳税人和抵扣人的确定,必须基于形式上的民商关系,即发票的开具与接受必须基于形式上的民商关系,在形式上的民商关系中,销售方代收税款,购买方点垫付税款,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目的。

    这个高度形式化的税制设计极端重要,因为他保障了:无论纳税人如何选择交易模式或法律形式,也无论纳税人如何选择缔约相对方,只要保障形式上各个环节的正常运行,增值税税款就有保障;且这种税制设计确保:

    增值税不对纳税人法律形式、缔约主体、交易模式的选择和设计是否发生、该如何发生做出任何评价,进而保障最大限度减少该税种对经济活动的干预。

     

    然而,实务中,常越过这个红线,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和国家税款:

    比如,李四与A公司协商代开发票事宜,但A公司却对B公司表意说:有一批货物要销售给B公司(发出要约),B公司予以承诺,签订合同并完成该交易(李四发货,A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一定金额后交给李四),A公司同时以进项虚开来冲抵开具出去的发票。这类案例中,极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因为很多人都会认为真实交易在李四与B公司之间),这种做法,让A公司将代收的税款交给国家的义务被免除,并最终让B公司承担。这以后还有多少人敢交易?实际上,现在很多公司不敢再和小公司交易,严重扼杀中小企业的成长,并直接助长了A公司这类行为。

     

    我突然想到在明朝的时候,《几何原本》已经传入中国,这个本应引起巨变的东西,并未溅起哪怕一点点浪花,因为我们的根子中缺乏那种系统性的逻辑理性思维;而对于日常审理案件类型繁多的法官来说,哪有精力去系统熟悉税法;甚至有法官曾说:这种案子,一个市有一个市的判法。

     

    其实可以从民商庭中抽调精干法官,在刑庭轮转一年,然后以此组建税务法庭,才能真正在专业化中确保公平正义,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际上,由于县里撤销了稽查局,这里的涉税行政案件主要集中省局被辖法院管辖。目前,完全有条件尽快做到:一个省的涉税一审案件集中在一个中院的税务法庭审理。

     

    在目前税务法庭尚未设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将所有涉税刑事案件统一行政前置较为合理。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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