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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认定虚开最可能出现的一些低级错误

赵清海 /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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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票相关
  • 虚开发票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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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该案例中,有可能错将真实交易认定在A公司与C公司之间。

    对虚开的错误认定,最重要的原因是对现代民商制度和税法基础缺乏基本的常识,然而这种情况并非少见,有时纳税人自己也未必觉得自己被错定了,只是觉得委屈。然而,这些错定将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危害经济秩序。我们简单一下实务中最常错定虚开的一些情况:

    一、第三方发货错定虚开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K货物),但是,李四而不是A公司对K货物享有所有权,于是,李四代A公司发货给B公司。

    该案中,真实交易依旧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尽管李四和A公司可能谈判的是代开发票的开票费,尽管A公司可能并没有真实交易的意思,尽管B公司可能知道A公司对这批货物没有处分权……只要B公司认定购进这批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就足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真实交易。

    二、根据走逃直接定性虚开

    B公司与A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是A公司开具发票后,走逃了,于是认定A公司开具出去的发票为虚开的发票。

    这种案子,B公司特别郁闷,A公司要走逃的话,我B公司怎么管得了?怎么把板子打在我B公司屁股上?

    实际上,上游是否走逃和是否系虚开没有直接关系

    当然,也有直接根据进项不符、缺乏相应的进项而认定虚开的,这些都只是线索而已。

    三、直接根据“无货”认定虚开

    (一)双方交易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依法先开具发票或先于发货之前开具发票,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完成交易,予以进项转出或没有进项转出。

    这种情况下,实务中也有认定虚开的,这种做法严重冲击交易安全,因为根据现行的规定,纳税人可以先开具发票(但是不得先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前),并且,有些情况下发货之前还必须开具发票。

    (二)长链交易中

    A销售给B,B销售给C,C销售给D,D销售给E的长链交易中,最终交易到了E公司,仅仅是所有权转移而不予运输,E公司这批货物卖不出去了,A公司予以低价回购。这种情况下,看起来整个交易过程都无货,极易错定为虚开。

    实务中,现行有些虚开错定对大宗交易的交易安全冲击极大。

    四、错将中间人当做交易相对方

    李四找到B公司,说A公司有一批货物销售给B公司,B公司同意缔约。李四拿来A公司盖好章的合同,并将货物运输到B公司指定地点,B公司对货物满意。于是,A公司为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B公司给A公司支付货款。

    该案例中,B公司可能从未见过A公司的公司人员,故而,无论税务局、司法机关、纳税人均容易错将李四作为真实交易的相对方,进而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

    五、错将第三方收货定性虚开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K货物),B公司指令A公司将货物发给李四。

    该案例中,非常容易错将李四作为A公司的真实交易相对方,进而认定B公司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

    六、刺破法律形式的错定虚开

    A公司看不顺眼C公司,而且认为C公司信誉不太好,不想卖货物给C公司;而且,C公司也看不顺眼A公司,而且认为A公司信誉不太好。可是,A公司有一批货物W货物需要销售出去以实现资金周转,而C公司生产产品也正好需要这批货物。

    于是,可能出现:A公司先销售给Y公司,由Y公司再销售给C公司(实际上,Y公司背后的真正谈判方是A公司);也可能出现:C公司让U公司去从A公司购过来然后再销售给自己(实际上,U背后背后的真正谈判方是C公司)。

    该案例中,有可能错将真实交易认定在A公司与C公司之间。

    我们认为:在现代民商社会,确定真实交易的是合同相对性(即只要合同真正意义成立并生效,则真实交易发生),无论产品是否已经交付;如果产品已经交付,法律形式上的契约指向链接所指向,即应当认定为真实交易方向。否则,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危害将难以估量。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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