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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行政许可监管,变更品名开具发票该如何处理

一叶税舟 /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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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票相关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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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随着市场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取消了许多不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行政许可,并推行了证照分离改革。对于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部分事项实行了备案制,这无疑释放了市场活力。但少数经营者持照经营后却未办理许可证,变为有照无证的违法经营。其中,部分经营者为了规避监督检查,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采用了填写一般货物品名(无需行政许可)取代实际经营货物品名的办法,由此带来后期涉税事项的处理问题。

    案例:硫磺作为制作黑火药的主要成分,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硫磺实行许可制度,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要向公安机关报备,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2018年,江苏南通民警在日常走访中了解到健身器材等相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一项“硫化”工艺流程,必然需要使用硫磺。但涉嫌使用硫磺的生产企业很少向公安机关报备。

    于是开展核查,查到的当地供货企业南通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开票企业)为躲避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利用危险化学品专业性较强、普通人不了解情况的特点,在进行硫磺交易(警方查到硫磺实物)时,将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变更为“橡胶助剂”,避开了本应开具的“硫磺”,以此企图逃避监管。从公司的票据凭证来看,也没有“硫磺”的痕迹。该案经进一步深挖,追踪上游山东三家企业发现,要么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要么就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早已到期。后该案上升为公安部督办案件,最终,查获的非法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硫磺达47000余吨,交易金额达1.04亿元,并倒逼100余家易制爆使用单位到公安机关备案。

    案件中没有提及税务机关是否介入,笔者撇开案例中部分企业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一事不二罚”的讨论,假设是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况下,从税务的视角,对这类变名开具发票行为作税务处理分析。

    1.开具发票行为的税务处理

    从案例看,从源头生产企业,到贸易公司及下游购用的生产企业均为躲避监管分别开具和取得了“橡胶助剂”增值税发票,实际货物为“硫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生虚开发票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最高可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税法上对虚开发票主要是以行为为判断依据。上述涉案纳税人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以定性为虚开发票,并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和最终判决,因此,作为税务机关应是按照涉嫌犯罪予以移送,而不能以属于犯罪的结论性意见予以移送;对于涉嫌犯罪应移送未移送的,需承担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虚开与开具错误,不能将开具错误视为虚开处理,有必要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达到刑法规定标准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例中,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涉及的是货物品名的变更,未反映是否涉及数量和金额。如果数量和金额属实,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企业具备“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明确了数量和金额,但没有包括货物品名不实的情形。

    另一类是虚开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如果案例中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应按此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发票是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有一定的争议,本文不予讨论,但即使在目的犯或结果犯中,笔者认为应注意是否涉及消费税(如成品油专用发票变名虚开)范围,界定是否以逃避缴纳消费税为目的。对于增值税差额征税项目用于抵减销售额的增值税发票,实质性导致少缴增值税,如何定性也是值得探讨。对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来说,除了其他的用于报销等非税目的外,在涉税问题上主要还是用于增值税差额征税项目和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诸多案例来看,建筑服务和劳务派遣领相对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重罪,最高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对虚开专票的控辩相对比较激烈。同时从对社会危害性等考虑,对虚开专票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不同的形势,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途径或形式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和限制。如,某复函指出,在满足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形下,“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这里采用的是“不宜”的指导性意见,并不是结论性意见。

    3.取得虚开专票的增值税抵扣处理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现行抵扣规定的扣税凭证,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也不得用于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同时,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但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票的,给予特殊处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条件,其中之一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案例中将“硫磺”变更为“橡胶助剂”,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取得虚开发票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取得的虚开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税务机关发现取得的是虚开发票,并告知之后,企业需在60日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者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换开发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则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案例中没有提及相关企业发生走逃、非正常等特殊情形。如果相应开票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则应予换开发票。如果开票企业已经注销而无法换开,则必须提供工商注销、购销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包括微信、支付宝)三项资料,并备上货运证明资料、货物出入库凭证和其他会计核算等资料,能够证实支出是真实的,则允许税前扣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需要对企业的材料进行充分的审核外,企业应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如果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即使一时未被发现,侥幸“过关”,但在以后一旦发现属于虚假证明材料(如走逃人员抓获之后查实虚假的等),将会以提供伪证给予从重从严处罚。

    5.仅变名虚开的两税处理协调

    对于虚开发票,一般在处理时必然需要考虑增值税和所得税两个大税种,而两者的处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上,对于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除善意取得允许重新取得专票外,并没有规定允许换开或重新取得发票;所得税上则给予了换开或提供证实真实性资料的途径。

    从案例描述的基本情况看,案例的特殊性在于纳税人的行为和结果并不对增值税、所得税应缴纳税款产生任何侵害(既不偷税,又不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仅仅为了逃避行政许可监管,手段也仅仅是变更了品名,且不涉及规避缴纳消费税,其侵害的是危险品监管法规。也就是说,只要品名正确,在税款上没有产生差异性影响。可见,此类不以逃避缴纳税款或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对于税收征收是安全的。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应认定为虚开发票,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认定,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取得方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且需进行相应的处罚。但在所得税上按照税总2018年28号公告,允许换开或特殊情况下提供规定的能够证实真实性的资料,允许税前扣除。可见,两税之间的处理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从案例的实际情况看,所得税的处理是合理的,但增值税处理的现行规定与所得税的基调存在不协调情况。

    我们在一般的认知中总是存在这样的惯性思维:非善即恶,善恶对立。但是,税舟认为,任何相对立的双方之间的界限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即存在非善非恶的区间。案例中,仅从税务的视角看,税舟认为非善非恶的判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在目前的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取得的特殊的虚开专票,在开票方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则可以参照所得税的换开发票的处理规则,允许重新抵扣。当然,对于允许这样处理的条件还是需要进一步给予明确,也对于一律允许再予抵扣的情形也予明确,避免发生套用“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注:本文是一叶税舟的一种思考,一种观点,欢迎留言讨论)

    一叶税舟

    作者
    • 一叶税舟 叶全华:长期专注于增值税、所得税税收实务并深刻思考的人
      微信公众号:一叶税舟
      微博: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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