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则判例看税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协调
一般说来,也无新鲜事例,众多老师从法理角度,已做论证,本文仅从材料收集和实例角度,做出补充,以供参考。三则案例均认为不得超过本金。
具体规定不再累述,简要框架如下:
1、征管法对于税收滞纳金未规定上限,只有起算日和截至日。
2、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案例:
笔者工作中,某化工企业,199x年,因经营不善长期停产,停产前有欠税300多万,因地处偏僻无力支付,税务机关后履行欠税公告等必要程序,划入税收呆账处理。2016年,因经济发展,该企业被拆迁,获得巨额补偿,具有履行能力,需要补缴税款,但涉及滞纳金远远超过本金,对于此问题争议较大。
税务机关主张:
国税发[2011]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总局认为两者存在差异,有待明确:
问题征集、汇总等工作由各省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牵头负责,征科、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总局已经了解和汇总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报送材料时,无需重复报送。总局将在汇总整理各方面问题、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充分报告、沟通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并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纳税服务司态度: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8月22日就“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答疑: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以上两则,均不作为裁判依据。
法理看,一方面税收滞纳金不同于其他滞纳金,兼具补偿和处罚性质,应该例外考虑;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无权豁免行政处罚法管辖,不能例外考虑。可以收集到的司法判例中,笔者检索到三则,均支持不得超过。如有其他判例,欢迎补充,笔者微信maimai316778.
三则判例均可网络检索,本文亦不再累述,只做核心分析,已提供案件信息,可自行检索。
判例一:税收滞纳金受强制法约束,税局败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判例二:税收滞纳金受强制法约束,但法不溯及既往,税局胜诉。
任艳平与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判例三:税务局主张滞纳金超过本金,法院认为不超过本金,驳回税局申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津0113破1号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本院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津01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滞纳金,该法中并无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应按照申请复议人请求申报债权的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系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则系对滞纳金收取数额的限制,二者并不冲突。申请复议人请求申报滞纳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