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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税法与物权法的协调

陈旭 / 2019-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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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税法
  • 物权法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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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昨日,税法与民法一文推送后,受到多位老师讨论、交流、指导。

    同时,亦有老师反应笔者公众号文章内容驳杂,风格不一,可谓落霞与孤鹜齐飞。

    其实开号之初,笔者就有此顾虑。考虑,文章可能因过于专业,致受众过少,而变成孤芳自赏,故本号取名杂谈,尽量做到传播性、通俗性、专业性兼而有之,随想杂谈,各文如有不当之处,亦欢迎直接添加笔者微信maimai316778,交流,指正。

    今日案例其实亦与昨日部分相关:

    源自真实案例,为便于理解,数据和结构进行简化,原案例标的额较大。

    民间借贷,房地产企业无钱还贷,债权人为自然人,A债权为200万,于是,房地产企业给债权人A房子抵债200,签订了销售协议,未办理房产登记。

    债权人A,半年后,将房屋转售给自然人B,销售价格210。并更改了房地产企业销售合同(房产局备案合同)。

    对于此次转售行为,在增值税上应如何认定为宜?

    债权人A主张,其销售行为由于未确立房地产物权,故实质上销售行为不存在,或者增值税不动产销售不成立,实质为购买权利的转让,不应缴纳增值税。即便缴纳增值税,也应按照居间行为理解,缴纳中介服务增值税。

    税务机关倾向,税法-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应税规定处理,属于税法特殊法之于物权法之一般法,即便无不动产物权设立之基础,也符合增值税应税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同时,退一步讲,即便是物权未确立,亦符合权利转让,财税36号对于税目列举,权利转让亦在列举之中。

    实际操作中,由于债权人A属于自然人,故无法抵扣进项,营改增后取得房产,还存在增值税重复纳税问题,实际税负过高,也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陈旭税事杂谈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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