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外管证》的动向、政策和实操
一、《外管证》政策新动向
1、中国税务报7月12日报道,自今年6月20日起,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宁波)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开展跨省(市)外出经营活动的,可享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
2、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7月27号推送文章,《北京国税早新闻7-27 京津冀开出首张电子外管证!哪些小规模纳税人可自开专票?》,京津冀开出首张电子外管证。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的通知(京国税发〔2016〕229号)文件规定:
(1)本市纳税人在京内跨区经营需要预缴税款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经营地税务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系统“跨区税源登记”模块进行处理。纳税人在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前已经申请开具的《外管证》,应当按期进行核销和缴销。原京内跨区经营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由地税机关进行注销。
(2)本市纳税人跨省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外管证》的,应在北京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提交申请并上传附列资料,待系统确认后自行打印加盖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电子《外管证》,之后持《外管证》到外省办理报验手续。
二、电子化试点政策内容
1、长江经济带地区试点政策
为落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相关制度,减轻纳税人负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对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工作要求为其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
二、试点内容
(一)《外管证》开具环节,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
1.简化资料报送。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向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件”),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报告表》(详见附件1),无需提供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
2.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理,并在《外出经营活动报告表》上签署意见。
3.税务机关信息共享。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国税机关共享《外管证》开具信息。除纳税人要求外,税务机关不再打印纸质《外管证》。
(二)《外管证》报验环节,取消报验期限限制
1. 取消30天报验期限。纳税人到经营地开展经营活动,可在其于经营地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预缴税款、代开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件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无需提供纸质《外管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且不受《外管证》30天报验期限的限制。
2.共享报验登记信息。经营地国税机关受理报验登记后,应及时与经营地地税机关共享纳税人的报验登记信息,同时将纳税人报验登记信息回传给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外管证》缴销环节,实现自动缴销
1.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信息。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详见附件2),结清经营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的税款以及其他未办结事项,核销《外管证》报验登记信息。
2.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自动缴销开具信息。经营地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后,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将《外管证》核销信息共享给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无需再回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2、京津冀地区试点政策
2.注册在京津冀地区的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对于报验登记是否有期限限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京津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征科便函〔2017〕49号)规定:“取消30天报验期限。纳税人到经营地开展经营活动,可在其于经营地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预缴税款、代开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件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无需提供纸质《外管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且不受《外管证》30天报验期限的限制。”
三、《外管证》基本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第21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2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1条:
《外管证》……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4条: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6条: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实务总结
1、《外管证》没有取消,还会坚持一段时间,未来不排除会取消,现在该办还得办,不办有风险。
2、不是所有的临时外出经营业务都适用《外管证》制度,根据现行政策,以下几种情形需要办理《外管证》:
一是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原增值税纳税人。
二是销售金银首饰的纳税人。
三是建筑业企业。
四是部分地区,如深圳市,规定,该市纳税人在深圳市跨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项目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内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持该证明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因此,建议有临时外出经营业务的纳税人,提前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办理《外管证》。
3、税总发〔2016〕106号已明确规定,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也就是不需要办理《外管证》。
4、对于属于《外管证》范围的业务,纳税人还要注意,如果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内临时经营的,有可能不需要办理,如北京市;跨省级行政区临时经营的,应当办理。
5、长江经济带和京津冀地区纳税人,在这两个特殊区域内跨省经营的,执行电子化试点政策,即无需打印纸质版,取消30天报验期限,临时经营结束实现自动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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