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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解读(九)

何广涛 /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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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期初调整 吐槽

    《规定》原文:「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解读

    这一段规定说的是营改增期初账务调整的方法,分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2016年4月30日以前,纳税人会计上已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但由于当时尚未达到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没有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2016年5月1日以后,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在确认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

    这种情况实际上说的是营业税下的「会计先于税法」,举个例子:

    例1  A物业管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A公司1-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由于尚未达到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计提营业税及附加税。假定A公司在营改增以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

    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4月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增值税应纳税额为 120万元÷1.05×5%=5.71万元。调整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元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71万元

    调整之后,租赁业务的收入为:120万元-5.71万元=114.29万元,为除税收入。

    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纳税人本不应该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由于种种原因计提但尚未缴纳,则应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计入收入,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并确认为「待转销项税额」,同时冲减收入。

    例2 B物业管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B公司1-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和计提税金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元

            —应交城建税                 0.07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03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02万元

    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4.48万元。假定B公司在营改增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

    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4月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元

            —应交城建税                 0.07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03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02万元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时,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计入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元

          —应交城建税                   0.42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12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6.72万元

    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126.72万元(120+6.72)为计税依据,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6.72万元÷1.05×5%=6.03万元,再将这6.03万元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6.03万元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6.03万元

    按照上述处理方法,B公司1-6月主营业务收入实际发生额为126.72-6.03=120.69万元。

    这就是《规定》的处理方案。

    疑惑

    且不说《规定》关于期初调整的处理逻辑有多混乱,也不说纳税义务发生了,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为什么还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就从上文例1和例2的模拟处理看,结果就大相径庭。

    如果说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案还可以接受的话,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案绝对可以称得上是创(hu)新(nao)。

    从现行增值税政策看,计算应纳税额或者销项税额的基数,是销售额的概念,都是纳税人实际收取或要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来没有听说过错误计提的营业税,在会计制度上不仅允许增加收入,而且虚增的收入竟然摇身一变成了税法上的销售额!须知,财会〔2016〕22号文,您是会计处理规定,不是税收政策。

    从一般会计原则的角度看,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会计差错,既然是差错,就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精神来处理,如果《规定》想另辟蹊径,当然可以。但是您不能把差错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吧?如果可以这样,岂不是鼓励纳税人犯错?更正之后,还可以增加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提高业绩指标,多好啊。

    最要命的是,《规定》在「附则」中指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怎么办?

    笔者建议:

    一、第一种情况依照《规定》处理。

    二、第二种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属于「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按准则规定,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1、在2016年12月31日前: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2、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计算得出的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前期确认的收入。

    仍以例2为例: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元

          —应交城建税                   0.42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12万元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6.72万元

    然后,以已确认的含税收入120万元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0万元÷1.05×5%=5.71万元,再将这5.71万元计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元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71万元

    这样就保证了两种做法结果一致。

    三、对于建筑业企业,由于其执行的是《建造合同准则》,收入确认模式较为特殊。达到纳税义务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对应冲减的科目应为「工程结算」科目,而不是「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何广涛

    作者
    • 何广涛 何广涛,男,1977年5月出生,河南商丘人。 中国人民大学会计学博士,正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沈阳建筑大学校外研究生导师; “何博士说税”公众号创始人; 上海何博财务咨询中心总经理,北京何博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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