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解读(九)
《规定》原文:「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解读
这一段规定说的是营改增期初账务调整的方法,分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2016年4月30日以前,纳税人在会计上已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但由于当时尚未达到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没有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2016年5月1日以后,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在确认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
这种情况实际上说的是营业税下的「会计先于税法」,举个例子:
例1 A物业管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A公司1-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由于尚未达到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计提营业税及附加税。假定A公司在营改增以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
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4月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增值税应纳税额为 120万元÷1.05×5%=5.71万元。调整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元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71万元
调整之后,租赁业务的收入为:120万元-5.71万元=114.29万元,为除税收入。
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纳税人本不应该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由于种种原因计提但尚未缴纳,则应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计入收入,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并确认为「待转销项税额」,同时冲减收入。
例2 B物业管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B公司1-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和计提税金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元
—应交城建税 0.07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03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02万元
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4.48万元。假定B公司在营改增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
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4月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元
—应交城建税 0.07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03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02万元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时,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计入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元
—应交城建税 0.42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12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6.72万元
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126.72万元(120+6.72)为计税依据,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6.72万元÷1.05×5%=6.03万元,再将这6.03万元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6.03万元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6.03万元
按照上述处理方法,B公司1-6月主营业务收入实际发生额为126.72-6.03=120.69万元。
这就是《规定》的处理方案。
疑惑
且不说《规定》关于期初调整的处理逻辑有多混乱,也不说纳税义务发生了,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为什么还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就从上文例1和例2的模拟处理看,结果就大相径庭。
如果说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案还可以接受的话,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案绝对可以称得上是创(hu)新(nao)。
从现行增值税政策看,计算应纳税额或者销项税额的基数,是销售额的概念,都是纳税人实际收取或要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来没有听说过错误计提的营业税,在会计制度上不仅允许增加收入,而且虚增的收入竟然摇身一变成了税法上的销售额!须知,财会〔2016〕22号文,您是会计处理规定,不是税收政策。
从一般会计原则的角度看,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会计差错,既然是差错,就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精神来处理,如果《规定》想另辟蹊径,当然可以。但是您不能把差错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吧?如果可以这样,岂不是鼓励纳税人犯错?更正之后,还可以增加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提高业绩指标,多好啊。
最要命的是,《规定》在「附则」中指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怎么办?
笔者建议:
一、第一种情况依照《规定》处理。
二、第二种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属于「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按准则规定,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1、在2016年12月31日前: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2、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计算得出的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前期确认的收入。
仍以例2为例: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元
—应交城建税 0.42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12万元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6.72万元
然后,以已确认的含税收入120万元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0万元÷1.05×5%=5.71万元,再将这5.71万元计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元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71万元
这样就保证了两种做法结果一致。
三、对于建筑业企业,由于其执行的是《建造合同准则》,收入确认模式较为特殊。达到纳税义务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对应冲减的科目应为「工程结算」科目,而不是「主营业务收入」科目。